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 審原 告 黃芮瑩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再 審被 告 太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30日期間自送達時起算。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1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105年2月27日至29日為休假日),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坐落於再審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A、B所示之駁崁、地磚、水泥地面、水泥矮牆等(下稱系爭駁崁等地上物),並非同小段200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構成部分,並認定系爭駁崁等地上物非屬定著物等情,漏未斟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9月2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及立面圖等重要證物,致認系爭駁崁及其上之地磚、水泥地面、水泥矮牆等非屬於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而得排除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駁崁等地上物,非系爭建物構成部分之法律見解,顯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裁判有違。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駁崁非屬定著物之法律見解,顯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有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⑶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附鑑定報告第711~714頁之照片,依各照片所示情形及其說明欄僅稱:「從人孔下去的空間現況,牆是鋼筋混凝土構造」等語。卷附鑑定報告第706、707頁之照片,水泥係鋪設於駁崁上,地磚再鋪設於水泥地面上,均非鋪設於系爭建物之本體牆面,水泥矮牆更與建物牆面不相接觸,亦無「與系爭建物之本體牆面緊密相連」之事實。再審原告稱駁崁及其上之地磚、水泥地面、水泥矮牆等,與系爭建物之本體牆面緊密相連,而主張上開地上物依民法第811條附合之規定,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再審事由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駁崁等地上物,非系爭建物之構成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及土木技師鑑定結果,一部分駁崁所使用之材料為水泥砂漿及塊石,另一部分駁崁則係採RC混凝土結構,且係緊貼土地地表面建造,並因山坡地地勢高低而有高低不同之差異,核其設置目的係為強化山坡地之表面,以免土石流失,按一般社會經濟上觀念判斷,難認為獨立之物而有相當之經濟上價值,顯非屬土地之定著物。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22地號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而系爭駁崁等地上物並非威靈頓公司出售予再審原告,並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駁坎等地上物之確認,係依現場履勘、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測繪、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詢問鑑定人廖國裕、地形圖等事證,就系爭駁崁等地上物建築之時間、使用工法材料詳為查證確認。再審原告所稱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照片(鑑定報告第711至714頁;第706至707頁),屬於鑑定報告附件七之一部分,經鑑定人查核包括上開照片等之相關證據後,依其土木技師專業陳述於鑑定意見(見鑑定報告第2頁),則上開照片所能顯現之事實,即已包函於鑑定意見中。法院既於原確定判決,審酌鑑定意見,並再傳訊鑑定人加以詢問,如上所述,是上開照片即屬已經法院審酌,並無漏未斟酌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已有未合。況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駁崁等地上物建築之時間、使用工法、使用材料等詳為查證確認,如僅依再審原告所舉上開照片外觀察看,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是此證物,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縱未予調查,亦不能認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定之再審事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之意旨為據,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非判例,縱有違背其判決意旨之情,核諸前揭說明,已不能作為再審事由。況系爭駁崁等地上物,是否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或繼續附著於土地,達一定經濟上目的,而可成為獨立之定著物乙節,已經原確定判決依據證據為事實上判斷(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9頁),是原確定判決就判斷附合以及定著物所持法律見解,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並無違背之處。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可採。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則非本件再審事件所得審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