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 原告 李明玲
李明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董復華間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6,721 元(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4 號卷第27頁),應徵再審裁判費11,4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