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林意琦
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再 審被 告 林志洋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林增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12月7日送達與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上易卷第196-200 頁),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
157 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已於書狀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乙、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為再審被
告敗訴之判決全部廢棄,改判駁回伊等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然再審被告已於上訴理由狀為認諾,原確定判決未據此為其敗訴之判決;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範圍,已經本院裁定更正為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等未再聲請強制執行其餘部分之違建房屋(下稱其餘執行標的),以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384條、強制執行法第5條之規定,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證3即系爭執行案件101年7月23日執行筆錄、再證4即新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102年12月13日97年度執更字第3 號函文(下合稱再證4 ),如經斟酌,伊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原確定判決就邱爵榮於前訴訟程序10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之供述筆錄、楊文正於前訴訟程序104年10月5日準備程序證詞、何建進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證詞、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6日到場執行時指示拆除過程應注意不得影響建築結構安全、再審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提出101年8月9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承認會有安全問題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黃子建自99年至109 年止因案在大陸服刑,顯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原確定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自有再審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之判決。再審被告則以:伊前開民事上訴理由狀中計算再審原告之損失,係假設性之抗辯,非屬認諾。
再審原告僅需於102年7月23日前對伊以外之其餘增建戶執行拆除工程,其已付給兆珒有限公司(下稱兆珒公司)之30% 簽約金即不會遭沒收,原確定判決對此已詳加說明,再審原告所舉再證3 縱經斟酌,仍顯無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其餘住戶雖於102年12月11日獲准停止強制執行,但再審原告係早於101年12月22日即已取得對其餘住戶強制執行之權利,再審原告以再證
4 作為再審理由,即與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另證人楊正文於前審明確證稱:違建拆除可以不影響主體建物安全,伊有提出施工計畫等語,顯見再審原告所稱因伊聲請停止執行,導致全部違建均不能拆除云云,係對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執為再審理由,顯非適法及無理由。另林意琦既於本院坦承前訴訟程序係其經由黃子建之配偶聯繫後而提起訴訟,足見黃子建與配偶間即得相互聯繫,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況伊之訴訟代理人請求准予一造辯論判決,再審原告均無反對之表示,現竟執此理由聲請再審,不符再審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可循。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開民事上訴理由狀中已為認
諾,原確定判決未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或依自認之規定命再審原告無庸舉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再審被告於前開上訴理由狀中第1至4點均表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後於第5點記載:「退而言之,果若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事件有所損失,至多為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因供擔保58萬元,致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4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2年7月10日駁回上訴確定日期之期間,為被上訴人有相當於遲延利年利率5%之損失」(見前訴訟程序卷第11-13 頁),顯然再審被告於該狀中僅以假設語氣試算再審原告之損害額,並非認諾,且再審被告仍於同一訴狀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更徵再審被告並無認諾或自認之意。再審被告既非認諾或自認,原確定判決未為認諾判決或依自認命再審原告無庸舉證,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向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範圍,經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1067號裁定(下稱本院1067號裁定)更正為系爭增建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再聲請執行其餘執行標的,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 條,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再審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5785號執行案件所聲請執行標的為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區○○街○號2樓、5號1、2樓、5號3樓、7號3樓、5號4樓、7號4 樓建物之增建部分(下稱全部執行標的),再審被告於101年7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系爭增建部分之執行,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下稱新北地院180號裁定)准予再審被告供擔保58萬元後停止全部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本院1067號裁定更正原裁定關於命再審被告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範圍為系爭增建部分等情,有本院1067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前訴訟程序卷第135-138頁),是新北地院180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範圍超過再審被告聲請部分(即其餘執行標的),因101年12月22日本院1067 號裁定更正停止執行範圍後,仍可執行。原確定判決認定其餘執行標的既已非停止執行之範圍,則再審原告與兆珒公司簽立拆除全部執行標的合約,未於約定之102年7月22日期限前使兆珒公司開工,致簽約金事後遭兆珒公司沒入之結果,乃再審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聲請法院執行其餘執行標的,與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增建部分之執行,未具相當因果關係,要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與強制執行法第5 條無涉,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要無可採。
⒋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司法院院字第43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及嗣後發現該證物之時間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倘若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其所提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⒉再審原告所提再證3係系爭執行事件101年7月23 日執行筆
錄(見本院卷第15頁),依該執行筆錄之記載,再審原告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且林意琦當天在場,並簽名其上,又前訴訟程序中亦提示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供再審原告辯論(見前訴訟程序卷第189頁,系爭執行事件影卷㈡第26頁背面、第27頁);另再證4之新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58號102年12月11日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2月13日函中(見本院卷第17-19 頁),當事人欄及正本收受者均列再審原告在內,是再審原告顯有收受上開裁定及函文,難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再證3、4之存在,再審原告復未證明再證3、4於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之事實,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㈢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證物未斟酌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邱爵榮於104年8月17日準備
程序陳述「本件強制執行有擬定拆除計畫,必須依拆除計畫施工,如果三樓沒有辦法拆的話,就不能拆除其他,否則會影響安全結構」漏未斟酌云云(見本院卷第4、106頁、第125 頁背面)。然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邱爵榮之陳述為:「因為我們當初在聲請強制執行的時候有擬定拆除計畫,必須依照拆除計畫施工,如果三樓沒有辦法拆的話,就只能先拆不影響結構安全的窗及牆,一樓的部分,因為我們跟一樓有另外的案件,所以不能拆,五號四樓的窗跟牆都有打掉,七號跟五號的二樓窗跟牆有打掉,但是柱
子、樓板沒有辦法拆」(見前訴訟程序卷第98頁背面、99頁),是邱爵榮陳述「三樓沒有辦法拆的話,就只能先拆不影響結構安全的窗及牆」,並未陳述「如果三樓沒有辦法拆的話,就不能拆除其他」,再審原告所引,顯非邱爵榮於10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陳述之原意。況原確定判決亦於第6、7頁間論述:「被上訴人邱爵榮併陳稱:伊等當初在聲請強制執行時有擬訂拆除計畫,如果3 樓沒有辦法拆的話,只能先拆不影響結構安全的窗及牆,因為伊等跟1樓有另外案件,所以不能拆,5號4樓的窗跟牆都有打掉,7號跟5號2 樓窗跟牆有打掉等語,可認系爭執行事件縱有部分執行標的無法執行,執行法院仍得先就其他執行標的執行拆除工作,不致影響建物結構安全」,顯已斟酌邱爵榮於該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得出縱有部分標的無法執行,執行法院仍可執行其他標的之拆除工作,不致影響結構安全之心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邱爵榮之陳述,顯屬無據。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楊正文於前審104 年10月
5 日準備程序證稱「施工計畫是全部拆,執行計畫也是全部拆,因結構安全」漏未斟酌云云(見本院卷第4 、106頁、第125 頁背面)。然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楊正文之陳述為:「施工計畫是全部拆,執行計畫也是全部拆,我覺得我的工作應該要全部拆除,為何後來只拆跟結構無關的部分,據我所知,是因為債務人提出暫緩執行,由執行官決定這樣拆」(見前訴訟程序卷第115頁背面、116頁),是楊正文證述並無因結構安全而無法拆除執行標的物,再審原告所引,顯非楊文正於104年10月5日準備程序證述之原意。況原確定判決亦於第6 頁論述:「參以證人即參與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月6 日執行程序之土木技師楊正文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之增建拆除部分,伊有去過,中間拆除很多次,伊係針對整棟增建戶全部拆除,是在102年時候,因執行法院之前為拆除於94年間有作鑑定報告,後要求技師公會擬訂拆除計畫,並由伊負責拆除之監造工作;伊去的那次只有拆除部分建物的窗戶跟門,據伊所知,是因為有部分的債務人提出暫緩執行的要求,經執行官同意只拆部分建物;本件建物拆除部分幾乎跟結構無關,當初本來應該針對8 戶一起拆掉,後來拆的哪幾戶伊不記得;違建拆除可以不影響主體建物安全,伊有提出施工計畫等語,可見系爭執行標的確實可以指定拆除範圍而部分拆除」,顯已斟酌楊正文於該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得出系爭執行標的確實可以指定拆除範圍而部分拆除之心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楊文正之陳述,顯屬無據。⒋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
於102年12月6日執行指示「拆除過程應注意不得影響建築物本體結構之安全」漏未斟酌云云(見本院卷第4、106頁、第125 頁背面)。再審原告所稱司法事務官之指示,係記載於系爭執行事件102年12月6日執行筆錄(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85頁),而原確定判決第6頁論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先後於102年12月6日、103年1月2 日前往現場,由被上訴人指派兆珒公司在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前提下,拆除新北市○○區○○街○號4樓牆面之窗戶、5號2樓牆面之窗戶及樓地板、7號4樓牆面之窗戶等情,有執行筆錄及現場拆除照片可參」,是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上開執行筆錄之記載,並參酌邱爵榮之陳述,得出系爭執行事件縱有部分執行標的無法執行,執行法院仍得先就其他執行標的執行拆除工作,不致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之心證,要無再審原告所指未斟酌上開執行筆錄之情。
⒌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何建進於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10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不可能拆只拆其他增建物,留下系爭建物,因為建築物會垮掉」,及再審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101年8月9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承認會有造成安全問題等證據漏未斟酌云云(見本院卷第4、106頁、第125頁背面)。然原確定判決審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年7月22日(94)省土技字第3688 號鑑定報告、楊正文之證詞、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筆錄、邱爵榮之陳述,並非全部執行標的需同時拆除,可指定拆除範圍而部分拆除,不致影響建物結構之心證,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上開證據,認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自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取。
㈣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一造辯論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黃子建自99年9月29日起至109年9月26 日
止因案在大陸地區服刑,前訴訟程序於104年11月24 日為言詞辯論時,黃子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依法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前訴訟程序竟為一造辯論判決,有再審事由等語。查黃子建自99年9月29日起至109年9月26 日止因案在大陸地區服刑,有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黃子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41 頁、第79頁),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黃子建於前訴訟程序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前訴訟程序未向黃子建在大陸地區服刑之監所送達開庭通知,難認黃子建業經合法通知,是原確定判決以黃子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對黃子建即有再審原因。⒉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34,552 元,是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再審原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依前開法條規定,黃子建前開再審事由,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是林意琦、陳明雄、邱爵榮(下稱林意琦等3 人)主張黃子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依法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對其等亦有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⒊綜上,黃子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
審事由,於法有據,然此再審事由效力不及於林意琦等3人,林意琦等3人自不得執此而謂其等亦有再審事由。
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已有明定。本院認黃子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然原判決仍為正當,分述如下:
㈠執行法院原定於101年7月23日拆除含系爭增建部分在內之全
部執行標的,惟因再審被告於101年7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180號裁定准予再審被告供擔保58 萬元後就全部執行標的停止執行程序,因林意琦認為再審被告提供擔保金過低而提起抗告,復經101年12月22日本院1067 號裁定駁回林意琦之抗告,並更正原裁定關於命再審被告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範圍僅為系爭增建部分。嗣再審被告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先後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376 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而確定。另再審原告與兆珒公司於101年7月10日簽立第一份承攬契約,約定兆珒公司以工程費總價1,794,030 元承攬全部執行標的之拆除及廢棄物清理工程,由再審原告各支付134,552 元,合計支付工程總價之30%即538,208元為簽約金,並約定如再審原告無法於指定開工日使兆珒公司準時開工,須在指定開工日延期90日曆天內執行工程,如仍無法開工,則兆珒公司無須返還簽約金等語;因原定101年7月23日之執行期日無法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再於101年7月25日與兆珒公司簽立第二份承攬契約,約定如再審原告無法於指定開工日使兆珒公司準時開工,須在指定開工日延期1 年內執行工程,如仍無法開工,則兆珒公司無須返還簽約金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兆珒公司出具之收據、統一發票、工程承攬協議書、新北地院101年6月21日板院清97執更竹字第3號函、林意琦抗告狀、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67、68頁、第87至90頁、第150至151頁、第81至8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第77頁、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黃子建主張再審被告濫用權利,以提起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請停止執行之方式,侵害其權利,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黃子建人已支付兆珒公司之簽約金13萬4,552元云云。然: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新北地院180 號裁定雖准許再審被告供擔保後,就全部執
行標的停止執行,然101 年12月22日本院1067號裁定將再審被告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範圍更正僅限系爭增建部分,是新北地院180 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範圍超過再審被告聲請部分(即其餘執行標的),因101 年12月22日本院1067號裁定更正停止執行範圍,仍可執行。黃子建收受本院1067號裁定後,其餘執行標的既已無法律上執行障礙事由,即可隨時請求執行,以使兆珒公司依約開工,不受再審被告聲請停止系爭增建部分執行影響。至其餘執行標的所有權人事後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有新北地院102年12月11日102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此為其餘執行標的所有權人依法行使權利,且亦己在102年7月22日開工期限後,要與再審被告無涉,黃子建指稱係再審被告鼓動云云,實無所據。
⒊系爭執行標的拆除之執行,如以正確施工方法拆除,即由
專業包商施作,將工人及一些拆除破碎機械吊到違建頂樓,以人力從上面慢慢往下拆除,於拆除前提出詳細施工計畫,經專業技師簽證負責,施工中由專業技師監造,不會對主建物結構安全造成危險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年7 月22日(94)省土技字第3688號鑑定報告附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按(見該鑑定報告第3 頁),可知全部執行標的本應以人工方式逐層拆除,方不致影響主建物結構安全,並無須同時拆除情事。參以證人即參與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月6 日執行程序之土木技師楊正文於前訴訟程序證稱:系爭建物之增建拆除部分,伊有去過,中間拆除很多次,伊係針對整棟增建戶全部拆除,是在102 年時候,因執行法院之前為拆除於94年間有作鑑定報告,後要求技師公會擬訂拆除計畫,並由伊負責拆除之監造工作;伊去的那次只有拆除部分建物的窗戶跟門,據伊所知,是因為有部分的債務人提出暫緩執行的要求,經執行官同意只拆部分建物;本件建物拆除部分幾乎跟結構無關,當初本來應該針對8 戶一起拆掉,後來拆的哪幾戶伊不記得;違建拆除可以不影響主體建物安全,伊有提出施工計畫等語(見前訴訟程序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可見全部執行標的確實可以指定拆除範圍而部分拆除。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先後於102年12月6日、103年1月2 日前往現場,由再審原告指派兆珒公司在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前提下,拆除新北市○○區○○街○號4樓牆面之窗戶、5號2樓牆面之窗戶及樓地板、7號4樓牆面之窗戶等情,有執行筆錄及現場拆除照片可參(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60頁、第184-186頁,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195-196頁、第337-33
8 頁),被上訴人邱爵榮併陳稱:伊等當初在聲請強制執行時有擬訂拆除計畫,如果3 樓沒有辦法拆的話,只能先拆不影響結構安全的窗及牆,因為伊等跟1 樓有另外案件,所以不能拆,5號4樓的窗跟牆都有打掉,7號跟5號2 樓窗跟牆有打掉等語(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98頁背面、99頁),可認系爭執行事件縱有部分執行標的無法執行,執行法院仍得先就其他執行標的執行拆除工作,不致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是以,縱系爭增建部分因再審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而無法於原定101年7月23日之期日執行,於101 年12月22日本院1067號裁定更正停止執行範圍後,仍可在不影響結構情況下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以外之其餘執行標的,即無不能拆除之事實上執行障礙。
⒋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25日與兆珒公司簽立第二份承攬契約
,將約定開工日期自上訴人原指定開工日之101年7月23日起展延1 年,且兆珒公司係因第二份承攬契約簽訂後,再延期1 年仍無法執行拆除工程,方沒入該簽約金,以開立發票算正式沒收等情,業據證人即兆珒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建進證述明確(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08 頁背面、第109頁背面),並有再審原告提出兆珒公司於102年9月1日出具之統一發票可參(同上卷第10至11頁),足認依第一份、第二份承攬契約約定內容,如再審原告得於102年7月22日前使兆珒公司執行拆除工程,兆珒公司即不得沒入被上訴人已繳付簽約金。惟其餘執行標的於101年12月22 日本院1067號民事裁定後,即無法律上、事實上之執行障礙事由,業如前述,黃子建本可使兆珒公司進場在不影響結構情況下拆除其餘執行標的,惟黃子建至102年7月24日止,均未再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增建部分外其餘執行標的,則黃子建繳付簽約金事後遭兆珒公司沒入之結果,乃因其未於收受本院1067號裁定至102年7月22日期間,再次聲請執行法院拆除系爭增建部分外其餘執行標的所致,尚與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僅有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事實,不必然發生黃子建繳付簽約金遭沒入之損害結果,而是因黃子建未於展延1 年期間內聲請法院就系爭增建部分以外之其餘執行標的強制執行,使兆珒公司得執行拆除工程,方致生簽約金遭沒入之結果,自難認黃子建主張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行為,與其簽約金遭沒收乙節,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黃子建主張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簽約金134,552 元遭沒收之損失,即屬無據。
㈢職是,黃子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再審被
告給付134,552元,及自102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如數給付,即有未洽。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改駁回黃子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自屬正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之規定,本件仍應駁回黃子建之再審之訴。
綜上所述,林意琦等3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而無可取;黃子建雖有再審事由,然本院仍認原判決為正當。從而,其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