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王伯全(原名王仁伯)再審被告 黃榮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1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見本院卷第33、34頁),該裁定於105年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55頁),並經再審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其於105年2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復於105年3月4日追加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41頁),均合於上開自送達日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採財政部所頒101年、102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汽車美容業淨利率16%,計算伊16個月喪失之預期利益72萬5,335元,惟未參考伊經營商業盈虧、經營方式、景氣良好、市場條件,且未審酌伊提出之證據顯示伊本可簽訂原廠合作之契約,有出租超跑結婚禮車,增設中古車買賣等多項營業項目等因素,亦未參酌國發會景氣指標「對策信號」之差異。伊實際每月因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汽車美容業,平均每月營收淨利應
逾21萬9,625元,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4萬5,333元(計算式:72萬5,335元÷16個月=4萬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確定判決採證有違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15號、78年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及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是原確定判決就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主張抵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認定伊有無權占有情事,惟伊於102年2月28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就承租系爭房屋之區域業已遷離清空,再審被告就此情事已有默認,而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湯啟榮聲明書、黃允浩聲明書等所言確為屬實,系爭屋屋出租區域內之廢棄物,為黃允浩於102年12月間不法侵入系爭房屋所堆置,至於伊保留一付辦公室遙控器,已於庭訊說明,係因另有合作關係之契約,且辦公室區域並非本件租賃關係範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情形,與實際不符,採證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況再審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應無權請求本件不當得利,且交通部、桃園市政府建管處已限定104年12月15日前,住戶應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再審被告已無從再為出租,是其亦不能請求不當得利。又再審被告未證明系爭租約終止後,可獲得2萬元之租金,且該租金應扣除再審被告應繳納之租賃所得稅2,000元。是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有違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要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被告主張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
。惟有關監視器截取畫面,所攝錄之區域並非本件承租區域與本件無關。系爭房屋內廢棄物堆置情形,亦非伊所為。再審被告於起訴狀所附租賃契約書附件、嗣所提出之被上證一、二之證據,證明承租範圍內有伊之遺留物,惟依伊所提出之「電瓶銷售合作紀錄」、「店面大型帆布廣告下方刊有電瓶銷售字語」、錄音譯文等證據,足證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情形,是再審被告前揭提出之事證,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被告於締結租賃契約時,向伊表示系爭房屋不能同時
申請相同行業之商業登記,不允許伊將所經營之惠絜汽車美容坊登記於系爭房屋。惟再審被告因侵占國有土地,建築建物出租營利行為,遭國稅局查核涉嫌逃漏房屋租賃所得,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伊於105年1月26日攜帶相關資料前往該局提示備查後,伊始知再審被告不允許將惠絜汽車美容坊登記於系爭房屋,係為逃漏稅捐,伊因此遭該局以未申報扣繳規定裁罰。就此,伊以上開通和及扣繳憑單,發現就「未提出申報扣繳之系爭房屋租金2萬元金額」,應列入實際平均營業淨利,是伊實際營業之平均每月淨利應為23萬9,625元【計算式:21萬9625元+租金2萬元=23萬96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再審。
㈤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命:1.原確定判決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20萬8,665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再審及前審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再審被告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致無其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或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㈠上開法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㈢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財政部所頒101年、102年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汽車美容業淨利率,計算其喪失16個月之預期利益為72萬5,335元,未參考伊經營商業盈虧、經營方式、景氣良好、市場條件,及所提出之證據等因素,亦未參酌國發會景氣指標「對策信號」之差異,伊每月淨利應逾21萬9,625元,而非僅4萬5,333元,及原確定判決認伊於102年2月28日系爭租約終止後,有無權占有情事,與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湯啟榮聲明書、黃允浩聲明書等證據資料所顯示之事實,有所不同,且再審被告未證明系爭租約終止後,可獲得2萬元之租金,況該租金應扣除再審被告應繳納之租賃所得稅2,000元,而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再審原告前揭指摘事項或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有所錯誤,或係取捨證據有無失當等問題,依前揭法文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其以此為再審事由,顯無足取。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款、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提出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之證據,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等事由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等再審事由,亦顯不可取。
㈢再審原告再主張,其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以北區
國稅桃園綜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其於105年1月26日攜帶相關資料前往該局後,始知再審被告不允許其經營之惠絜汽車美容坊登記於系爭房屋,係為逃漏房屋稅之說詞,且致其遭該局以未申報扣繳規定裁罰,其以依前揭通知及扣繳憑單,發現未申報扣繳之系爭房屋租金2萬元,應列入伊實際平均營業淨利,故伊實際營業之平均淨利應為23萬9,6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再審云云(見本院卷第43、44頁)。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審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於104年7月15日,此觀原確定判決自明(見本院卷第21頁),而再審原告提出之前揭通知係於105年1月12日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發函,至於前揭扣繳憑單,則係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取得等情,此有該等函文、扣繳憑單及扣繳憑單申報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54頁),是再審原告提出之前揭證物,均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前揭說明,其以發現上開證物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揭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