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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 原告 黃正園

黃宗元黃造蓉黃鈴茹李宗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再審 被告 洪正信

洪献榮洪陳菊洪天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鑫隆再審 被告 洪吉三

洪炳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金煉再審 被告 洪富治

洪基發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長順再審 被告 洪祖星

洪啟明洪啟瑞洪啟昌洪啟信洪啟宗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洪啟湟上 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再審 被告 洪進益

陳正慶洪棕洪水池洪港洪正勝洪中灝洪燦煌洪長力洪聰能洪啟誠洪庚鑫洪聰智陳正鐘陳正森洪知務洪梁森洪儼順洪啟益洪啟達洪于任洪于材劉洪素香陳洪秋香洪周照洪清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聰明再審 被告 洪麵

陳洪美張洪雪駱洪來春全洪錦洪昭玫洪滿祝洪淑惠洪淑娟洪正宗洪清生洪志誠洪世陽洪志明洪萬來洪國泰洪玟婷洪安妮洪佳慧洪和洪肇鐘洪嘉俊洪嘉偉洪祝營洪國光洪國星洪國鍊洪國慶洪國耀洪海謀陳森怡詹前基黃銘輝陳洪蕋洪來富洪麗華洪朝枝林穗美蔡昌杰莊竣棋莊美惠蕭雅純陳嬿如陳貞吟莊寶來周世鳶周世泓李永順洪煥修洪林節子(即洪明通之繼承人)洪金助(即洪明通之繼承人)洪育蔓(即洪明通之繼承人)洪茂翔(即洪明通之繼承人)洪千雅(即洪明通之繼承人)洪光利(即洪明通之繼承人)洪錫璨(即洪明通之繼承人)洪錫興(即洪明通之繼承人)單昭琛(即洪完之承受訴訟人)單昭琪(即洪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8 日104 年度上易字第85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判決(除主文第二項命辦理繼承登記外),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一0六號確定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命辦理繼承登記外),暨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8日收受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5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該程序稱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並於105 年4 月18日(105 年4 月17日為週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洪正信、洪献榮、洪陳菊、洪進益、陳正慶、洪棕、洪水池、洪港、洪正勝、洪中灝、洪燦煌、洪長力、洪聰能、洪啟誠、洪庚鑫、洪聰智、陳正鐘、陳正森、洪知務、洪梁森、洪儼順、洪啟益、洪啟達、洪于任、洪于材、劉洪素香、陳洪秋香、洪周照、洪麵、陳洪美、張洪雪、駱洪來春、全洪錦、洪昭玫、洪滿祝、洪淑惠、洪淑娟、洪正宗、洪清生、洪志誠、洪世陽、洪志明、洪萬來、洪國泰、洪玟婷、洪安妮、洪佳慧、洪和、洪肇鐘、洪嘉俊、洪嘉偉、洪祝營、洪國光、洪國星、洪國鍊、洪國慶、洪國耀、洪海謀、陳森怡、詹前基、黃銘輝、陳洪蕋、洪來富、洪麗華、洪朝枝、林穗美、蔡昌杰、莊竣棋、莊美惠、蕭雅純、陳嬿如、陳貞吟、莊寶來、周世鳶、周世泓、李永順、洪煥修、洪林節子、洪金助、洪育蔓、洪茂翔、洪千雅、洪光利、洪錫璨、洪錫興、單昭琛、單昭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11.88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明通(應有部分864 分之1 )、洪完(應有部分96分之1 )已死亡,再審被告洪林節子、洪金助、洪育蔓、洪茂翔、洪千雅、洪光利、洪錫璨、洪錫興(下稱洪林節子等8 人)為洪明通之繼承人,再審被告單昭琛、單昭琪為洪完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伊等前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再審被告洪林節子等8 人、再審被告單昭琛、單昭琪就系爭土地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共有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就該程序稱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命再審被告洪林節子等8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分歸由再審被告洪天賜、洪吉三、洪炳坤、洪富治、洪基發、洪祖星、洪啟瑞、洪啟明、洪啟昌、洪啟信、洪啟宗、洪長順、洪啟湟(下稱洪天賜等13人)、洪清香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其餘再審被告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分配之。再審原告就原審判決所為之分割方法不法,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除另命再審被告單昭琛、單昭琪辦理繼承登記外,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然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一部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他部分予以變賣,以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其他共有人之方式,違反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另再審被告洪清香並未同意與再審被告洪天賜等13人維持共有關係,亦違反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原審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㈢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被告洪天賜等13人部分:

①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將共有物一部原物分配

,一部變價分割本為法之所許,亦未限制全體共有人均需受變價之分配。而再審被告洪清香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並未反對與伊等維持共有,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情事。

②再審原告之應有部分甚小,與系爭土地亦無情感上之連結

,以少數應有部分之面積,請求伊等放棄祖先所傳承之祖產,有失公允。原確定判決尊重欲維持共有之人之意願維持共有,而不欲維持共有之共有人亦得以變價方式分割,所採之分割方法最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面積為611.88平方公尺,其並無建物,且臨道路,並無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共有人之困難,自無變價分割之必要。反觀再審原告黃正園為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資本額高達7 億2 千萬元,實收資本逾5 億2 千萬元,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顯係以投資為目的,再審原告藉由炒作土地方式,迫使伊等放棄祖先所傳承之土地,有失公平。

㈡再審被告洪清香部分:

再審原告向其等前手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新居、洪文忠購買土地,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得主張優先承購權,且伊等祖先就系爭土地與他筆土地訂有鬮分約定,應俟全部土地之產權清楚後,始一併變價分割。伊不同意與再審被告洪天賜等13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維持共有。

㈢再審被告張洪雪部分:

其現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前訴訟第一審程序未獲通知,程序並不合法,惟伊對分割方法無意見。

㈣其餘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

審被告洪港、洪陳菊、駱洪來春、全洪錦、洪滿祝、洪正宗、洪清生、洪和、洪萬來、陳森怡、詹前基曾於前訴訟程序表示希望以變價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洪朝枝曾於前訴訟程序中表示系爭土地要維持共有,故不希望予以變賣外,其於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即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是否有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法第824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經查:

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至明。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依共有人之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是觀諸上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先就原物分配,而原物分配,如共有人中有人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得變賣共有物全部,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一部分分配,他部分變賣,惟均應將該分配之部分原物,或變價所得,分配於「各」有人。即併用原物分配及價金分配時,就同一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應採用相同之分割方法,即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均為兼採原物分配及價金分配。

㈡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採之分割分法,係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甲部分,分歸由再審被告洪天賜等13人與再審被告洪清香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再審原告與其餘再審被告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分配之。

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變價分配予他部分共有人,致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不相同,而非均兼採原物分配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亦非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他共有人採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與上開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之分割方式顯有不符,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被告洪天賜等13人辯稱原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法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云云,顯就法律所明定之分割方法有所誤解,自無足取。

㈢另再審被告洪清香之訴訟代理人洪聰明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

之104 年11月11日準備期日表明:「我在原審沒有答應要同意(與再審被告洪天賜等13人維持共有),原審沒有問到我,我沒有講話,審判長就說回去了,我沒有同意要共有,我要變價」、「我們的持分都不夠,我不希望共有,希望變價,看上訴人怎麼辦」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18 頁);嗣於105 年2 月23日之言詞辯期日再次表明:「同意上訴人主張變賣」、「我們的持分不夠,也還有的房份沒有分到,我們希望變價分割…」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73 頁)。是再審被告洪清香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已明確表明不願與再審被告洪天賜等13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維持共有,而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確定判決僅提及洪天賜等13人表明系爭土地為祖產,有感情因素,準備自己蓋房子等情(見參原確定判決第8 頁、第10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何必要情形,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僅有480 分之1 ,且於該訴訟程序中表明願採變價分割,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再審被告洪清香(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仍與再審原告洪天賜等13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甲部分維持共有關係。是該分割方法亦與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之規定有違,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被告洪天賜等13人雖辯稱:再審被告洪清香於前訴訟程序已同意與其等維持共有關係,然就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與原確定判決所載不符,自難據以認原確定判決就此所採之分割方式與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相符。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故再審之訴即有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是本院即應審酌原審判決有無違誤。

五、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51 條第1 項規定至明。經查:

㈠再審被告陳洪蕋並未居住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所送達辯論期

日通知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7 月13日新北警莊治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4-125 頁);另再審被告洪茂翔於104 年2 月起即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街○○○○ 號,該址並無人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又再審被告洪知務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4 樓,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 年7 月1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37470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123 頁),前訴訟第一審程序未經合法通知再審被告陳洪蕋、洪茂翔、洪知務即逕就其等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附送達回證),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未予其等表達就系爭土地應採行如何之分割方法之機會,自影響其等之審級利益,更使原審法院因此無從斟酌其等之利益,而為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之裁量。前訴訟第一審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則兩造就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配始為合法、妥適之爭點,當由前訴訟第一審法院另予查明後裁量,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㈡再審被告張洪雪於再審原告提起前訴訟程序時就系爭土地仍

為共有人,嗣於103 年3 月6 日將其應有部分86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詹前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14、17、55頁),然詹前基並未就受讓張洪雪之應有部分承受訴訟,故再審被告張洪雪自仍為當事人,而原審從未向再審被告張洪雪設於新北市○里區○○路之住所送達(見本院卷二第6 頁),僅向非其住所之新北市○○區○○路送達(見本院卷二第130 、131 頁),送達並不合法,因詹前基同為再審被告,其既受合法通知,雖或可認就此尚不影響實質當事人即再審被告詹前基之審級利益,再審被告張洪雪嗣經本院通知後,到庭表明就分割方法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0 頁反面),然案經發回,原審就再審被告張洪雪之送達仍應注意。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51 條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或權利範圍比例┌──┬────────┬───────┬───────┐│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或權利│ 備 註 ││ │ │範圍 │ │├──┼────────┼───────┼───────┤│ 1 │黃正園 │ 400分之2 │ │├──┼────────┼───────┼───────┤│ 2 │黃宗元 │ 400分之2 │ │├──┼────────┼───────┼───────┤│ 3 │黃造蓉 │ 400分之2 │ │├──┼────────┼───────┼───────┤│ 4 │黃鈴茹 │ 400分之2 │ │├──┼────────┼───────┼───────┤│ 5 │李宗聖 │ 400分之2 │ │├──┼────────┼───────┼───────┤│ 6 │洪正信 │ 864分之1 │ │├──┼────────┼───────┼───────┤│ 7 │洪献榮 │ 1440分之1 │ │├──┼────────┼───────┼───────┤│ 8 │洪陳菊 │ 864分之1 │洪陳菊於本件 ││ │ │ │訴訟繫屬後之 ││ │ │ │103年11月27日 ││ │ │ │將其應有部分 ││ │ │ │864分之1出賣予││ │ │ │利害關係人應桂││ │ │ │鳳、葉展瑋2人 ││ │ │ │,並已於同年12││ │ │ │月10日完成所有││ │ │ │權移轉登記。 │├──┼────────┼───────┼───────┤│ 9 │洪天賜 │ 9分之1 │ │├──┼────────┼───────┼───────┤│ 10 │洪吉三 │ 9分之1 │ │├──┼────────┼───────┼───────┤│ 11 │洪進益 │ 192分之1 │ │├──┼────────┼───────┼───────┤│ 12 │陳正慶 │ 81分之1 │ │├──┼────────┼───────┼───────┤│ 13 │洪棕 │ 1080分之1 │ │├──┼────────┼───────┼───────┤│ 14 │洪炳坤 │ 27分之2 │ │├──┼────────┼───────┼───────┤│ 15 │洪水池 │ 288分之1 │ │├──┼────────┼───────┼───────┤│ 16 │洪港 │ 864分之1 │洪港於本件訴 ││ │ │ │訟繫屬後之103 ││ │ │ │年11月27日將其││ │ │ │應有部分864分 ││ │ │ │之1出賣予利害 ││ │ │ │關係人應桂鳳、││ │ │ │葉展瑋2人,並 ││ │ │ │已於同年12月10││ │ │ │日完成所有權移││ │ │ │轉登記。 │├──┼────────┼───────┼───────┤│ 17 │洪富治 │ 54分之1 │ │├──┼────────┼───────┼───────┤│ 18 │洪基發 │ 54分之1 │ │├──┼────────┼───────┼───────┤│ 19 │洪正勝 │ 1080分之1 │ │├──┼────────┼───────┼───────┤│ 20 │洪中灝 │ 1080分之1 │ │├──┼────────┼───────┼───────┤│ 21 │洪燦煌 │ 34560分之7 │ │├──┼────────┼───────┼───────┤│ 22 │洪祖星 │ 27分之2 │ │├──┼────────┼───────┼───────┤│ 23 │洪長力 │ 34560分之7 │ │├──┼────────┼───────┼───────┤│ 24 │洪聰能 │ 480分之1 │ │├──┼────────┼───────┼───────┤│ 25 │洪啟誠 │ 720分之1 │ │├──┼────────┼───────┼───────┤│ 26 │洪庚鑫 │ 2592分之1 │ │├──┼────────┼───────┼───────┤│ 27 │洪啟瑞 │ 54分之1 │ │├──┼────────┼───────┼───────┤│ 28 │洪啟明 │ 54分之1 │ │├──┼────────┼───────┼───────┤│ 29 │洪啟昌 │ 54分之1 │ │├──┼────────┼───────┼───────┤│ 30 │洪啟信 │ 54分之1 │ │├──┼────────┼───────┼───────┤│ 31 │洪啟宗 │ 54分之1 │ │├──┼────────┼───────┼───────┤│ 32 │洪聰智 │ 480分之2 │ │├──┼────────┼───────┼───────┤│ 33 │陳正鐘 │ 81分之1 │ │├──┼────────┼───────┼───────┤│ 34 │陳正森 │ 81分之1 │ │├──┼────────┼───────┼───────┤│ 35 │洪知務 │ 34560分之7 │ │├──┼────────┼───────┼───────┤│ 36 │洪梁森 │ 2592分之1 │ │├──┼────────┼───────┼───────┤│ 37 │洪儼順 │ 2592分之1 │土地登記謄本誤││ │ │ │載為「洪嚴順」││ │ │ │。 │├──┼────────┼───────┼───────┤│ 38 │洪啟益 │ 720分之1 │ │├──┼────────┼───────┼───────┤│ 39 │洪啟達 │ 720分之1 │ │├──┼────────┼───────┼───────┤│ 40 │洪長順 │ 54分之1 │ │├──┼────────┼───────┼───────┤│ 41 │洪于任 │ 2880分之1 │ │├──┼────────┼───────┼───────┤│ 42 │洪于材 │ 2880分之1 │ │├──┼────────┼───────┼───────┤│ 43 │洪啟湟 │ 54分之1 │ │├──┼────────┼───────┼───────┤│ 44 │劉洪素香 │ 864分之1 │ │├──┼────────┼───────┼───────┤│ 45 │陳洪秋香 │ 864分之1 │ │├──┼────────┼───────┼───────┤│ 46 │洪完 │ 96分之1 │洪完於104年7月││ │ │ │24日死亡,其應││ │ │ │有部分96分之1 ││ │ │ │,由單昭琛、單││ │ │ │昭琪2人共同繼 ││ │ │ │承。 ││ │ │ │ ││ │ │ │ ││ │ │ │ │├──┼────────┼───────┼───────┤│ 47 │洪周照 │ 96分之1 │ │├──┼────────┼───────┼───────┤│ 48 │洪清香 │ 480分之1 │ │├──┼────────┼───────┼───────┤│ 49 │洪麵 │ 80分之1 │ │├──┼────────┼───────┼───────┤│ 50 │陳洪美 │ 80分之1 │ │├──┼────────┼───────┼───────┤│ 51 │張洪雪 │ 864分之1 │張洪雪於本件訴││ │ │ │訟繫屬後,將其││ │ │ │應有部分864分 ││ │ │ │之1出賣予被上 ││ │ │ │訴人詹前基,並││ │ │ │於103年3月6日 ││ │ │ │完成所有權移轉││ │ │ │登記。 │├──┼────────┼───────┼───────┤│ 52 │駱洪來春 │ 162分之1 │ │├──┼────────┼───────┼───────┤│ 53 │全洪錦 │ 162分之1 │ │├──┼────────┼───────┼───────┤│ 54 │洪昭玫 │ 480分之1 │ │├──┼────────┼───────┼───────┤│ 55 │洪滿祝 │ 162分之1 │ │├──┼────────┼───────┼───────┤│ 56 │洪淑惠 │ 2880分之1 │ │├──┼────────┼───────┼───────┤│ 57 │洪淑娟 │ 2880分之1 │ │├──┼────────┼───────┼───────┤│ 58 │洪正宗 │ 432分之1 │ │├──┼────────┼───────┼───────┤│ 59 │洪清生 │ 432分之1 │ │├──┼────────┼───────┼───────┤│ 60 │洪志誠 │ 864分之1 │ │├──┼────────┼───────┼───────┤│ 61 │洪世陽 │ 864分之1 │ │├──┼────────┼───────┼───────┤│ 62 │洪志明 │ 864分之1 │ │├──┼────────┼───────┼───────┤│ 63 │洪萬來 │ 16分之1 │ │├──┼────────┼───────┼───────┤│ 64 │洪國泰 │ 1080分之6 │ │├──┼────────┼───────┼───────┤│ 65 │洪玟婷 │ 25920分之1 │ │├──┼────────┼───────┼───────┤│ 66 │洪安妮 │ 25920分之1 │ │├──┼────────┼───────┼───────┤│ 67 │洪佳慧 │ 25920分之1 │ │├──┼────────┼───────┼───────┤│ 68 │洪和 │ 48分之1 │ │├──┼────────┼───────┼───────┤│ 69 │洪肇鐘 │ 288分之1 │ │├──┼────────┼───────┼───────┤│ 70 │洪嘉俊 │ 69120分之7 │ │├──┼────────┼───────┼───────┤│ 71 │洪嘉偉 │ 69120分之7 │ │├──┼────────┼───────┼───────┤│ 72 │洪祝營 │ 1440分之1 │ │├──┼────────┼───────┼───────┤│ 73 │洪國光 │ 900分之1 │ │├──┼────────┼───────┼───────┤│ 74 │洪國星 │ 900分之1 │ │├──┼────────┼───────┼───────┤│ 75 │洪國鍊 │ 900分之1 │ │├──┼────────┼───────┼───────┤│ 76 │洪國慶 │ 900分之1 │ │├──┼────────┼───────┼───────┤│ 77 │洪國耀 │ 900分之1 │ │├──┼────────┼───────┼───────┤│ 78 │洪海謀 │ 1080分之1 │ │├──┼────────┼───────┼───────┤│ 79 │陳森怡 │ 1836分之37 │ │├──┼────────┼───────┼───────┤│ 80 │詹前基 │ 12960分之133 │ ││ │ │ │ │├──┼────────┼───────┼───────┤│ 81 │黃銘輝 │ 864分之1 │ │├──┼────────┼───────┼───────┤│ 82 │陳洪蕋 │ 240分之1 │ │├──┼────────┼───────┼───────┤│ 83 │洪來富 │ 240分之1 │ │├──┼────────┼───────┼───────┤│ 84 │洪麗華 │ 240分之1 │ │├──┼────────┼───────┼───────┤│ 85 │洪朝枝 │ 480分之3 │ │├──┼────────┼───────┼───────┤│ 86 │林穗美 │ 40分之1 │ │├──┼────────┼───────┼───────┤│ 87 │蔡昌杰 │ 324分之4 │ │├──┼────────┼───────┼───────┤│ 88 │莊竣棋 │ 55080分之1571│ │├──┼────────┼───────┼───────┤│ 89 │莊美惠 │ 324分之8 │ │├──┼────────┼───────┼───────┤│ 90 │蕭雅純 │ 324分之4 │ │├──┼────────┼───────┼───────┤│ 91 │陳嬿如 │ 324分之2 │ │├──┼────────┼───────┼───────┤│ 92 │陳貞吟 │ 324分之2 │ │├──┼────────┼───────┼───────┤│ 93 │莊寶來 │ 160分之1 │ │├──┼────────┼───────┼───────┤│ 94 │周世鳶 │ 3240分之1 │ │├──┼────────┼───────┼───────┤│ 95 │周世泓 │ 3240分之4 │ │├──┼────────┼───────┼───────┤│ 96 │李永順 │ 16320分之259 │ │├──┼────────┼───────┼───────┤│ 97 │洪煥修 │ 1440分之2 │ │├──┼────────┼───────┼───────┤│ 98 │洪林節子 │ 公同共有 │洪明通於83年7 ││ │(洪明通之繼承人)│ 864分之1 │月7日死亡,其 ││ │ │ │應有部分864分 ││ │ │ │1,由洪林節子 ││ │ │ │、洪金助、洪育││ │ │ │蔓、洪茂翔、洪││ │ │ │千雅、洪光利、││ │ │ │洪錫璨、洪錫興││ │ │ │8人共同繼承(洪││ │ │ │林節子、洪金助││ │ │ │、洪育蔓、洪茂││ │ │ │翔、洪千雅5人 ││ │ │ │之權利範圍各為││ │ │ │17280分之1;洪││ │ │ │光利、洪錫璨、││ │ │ │洪錫興3人之權 │├──┼────────┤ │利範圍各為3456││ 99 │洪金助 │ │分之1)。 ││ │(洪明通之繼承人)│ │ │├──┼────────┤ │ ││100 │洪育蔓 │ │ ││ │(洪明通之繼承人)│ │ │├──┼────────┤ │ ││101 │洪茂翔 │ │ ││ │(洪明通之繼承人)│ │ │├──┼────────┤ │ ││102 │洪千雅 │ │ ││ │(洪明通之繼承人)│ │ │├──┼────────┤ │ ││103 │洪光利 │ │ ││ │(洪明通之繼承人)│ │ │├──┼────────┤ │ ││104 │洪錫璨 │ │ ││ │(洪明通之繼承人)│ │ │├──┼────────┤ │ ││105 │洪錫興 │ │ ││ │(洪明通之繼承人)│ │ │└──┴────────┴───────┴───────┘附表二:變賣部分價金分配比例┌──┬────┬───────┐│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或權利││ │ │範圍 │├──┼────┼───────┤│ 1 │黃正園 │400分之2 │├──┼────┼───────┤│ 2 │黃宗元 │400分之2 │├──┼────┼───────┤│ 3 │黃造蓉 │400分之2 │├──┼────┼───────┤│ 4 │黃鈴茹 │400分之2 │├──┼────┼───────┤│ 5 │李宗聖 │400分之2 │├──┼────┼───────┤│ 6 │洪正信 │864分之1 │├──┼────┼───────┤│ 7 │洪献榮 │1440分之1 │├──┼────┼───────┤│ 8 │洪陳菊 │864分之1 │├──┼────┼───────┤│ 9 │洪進益 │192分之1 │├──┼────┼───────┤│ 10 │陳正慶 │81分之1 │├──┼────┼───────┤│ 11 │洪棕 │1080分之1 │├──┼────┼───────┤│ 12 │洪水池 │288分之1 │├──┼────┼───────┤│ 13 │洪港 │864分之1 │├──┼────┼───────┤│ 14 │洪正勝 │1080分之1 │├──┼────┼───────┤│ 15 │洪中灝 │1080分之1 │├──┼────┼───────┤│ 16 │洪燦煌 │34560分之7 │├──┼────┼───────┤│ 17 │洪長力 │34560分之7 │├──┼────┼───────┤│ 18 │洪聰能 │480分之1 │├──┼────┼───────┤│ 19 │洪啟誠 │720分之1 │├──┼────┼───────┤│ 20 │洪庚鑫 │2592分之1 │├──┼────┼───────┤│ 21 │洪聰智 │480分之2 │├──┼────┼───────┤│ 22 │陳正鐘 │81分之1 │├──┼────┼───────┤│ 23 │陳正森 │81分之1 │├──┼────┼───────┤│ 24 │洪知務 │34560分之7 │├──┼────┼───────┤│ 25 │洪梁森 │2592分之1 │├──┼────┼───────┤│ 26 │洪儼順 │2592分之1 │├──┼────┼───────┤│ 27 │洪啟益 │720分之1 │├──┼────┼───────┤│ 28 │洪啟達 │720分之1 │├──┼────┼───────┤│ 29 │洪于任 │2880分之1 │├──┼────┼───────┤│ 30 │洪于材 │2880分之1 │├──┼────┼───────┤│ 31 │劉洪素香│864分之1 │├──┼────┼───────┤│ 32 │陳洪秋香│864分之1 │├──┼────┼───────┤│ 33 │洪完 │96分之1 ││ │(洪完於 │ ││ │原審判決│ ││ │後死亡,│ ││ │其應有部│ ││ │分由單昭│ ││ │琛、單昭│ ││ │琪共同繼│ ││ │承) │ │├──┼────┼───────┤│ 34 │洪周照 │96分之1 │├──┼────┼───────┤│ 35 │洪麵 │80分之1 │├──┼────┼───────┤│ 36 │陳洪美 │80分之1 │├──┼────┼───────┤│ 37 │張洪雪 │864分之1 │├──┼────┼───────┤│ 38 │駱洪來春│162分之1 │├──┼────┼───────┤│ 39 │全洪錦 │162分之1 │├──┼────┼───────┤│ 40 │洪昭玫 │480分之1 │├──┼────┼───────┤│ 41 │洪滿祝 │162分之1 │├──┼────┼───────┤│ 42 │洪淑惠 │2880分之1 │├──┼────┼───────┤│ 43 │洪淑娟 │2880分之1 │├──┼────┼───────┤│ 44 │洪正宗 │432分之1 │├──┼────┼───────┤│ 45 │洪清生 │432分之1 │├──┼────┼───────┤│ 46 │洪志誠 │864分之1 │├──┼────┼───────┤│ 47 │洪世陽 │864分之1 │├──┼────┼───────┤│ 48 │洪志明 │864分之1 │├──┼────┼───────┤│ 49 │洪萬來 │16分之1 │├──┼────┼───────┤│ 50 │洪國泰 │1080分之6 │├──┼────┼───────┤│ 51 │洪玟婷 │25920分之1 │├──┼────┼───────┤│ 52 │洪安妮 │25920分之1 │├──┼────┼───────┤│ 53 │洪佳慧 │25920分之1 │├──┼────┼───────┤│ 54 │洪和 │48分之1 │├──┼────┼───────┤│ 55 │洪肇鐘 │288分之1 │├──┼────┼───────┤│ 56 │洪嘉俊 │69120分之7 │├──┼────┼───────┤│ 57 │洪嘉偉 │69120分之7 │├──┼────┼───────┤│ 58 │洪祝營 │1440分之1 │├──┼────┼───────┤│ 59 │洪國光 │900分之1 │├──┼────┼───────┤│ 60 │洪國星 │900分之1 │├──┼────┼───────┤│ 61 │洪國鍊 │900分之1 │├──┼────┼───────┤│ 62 │洪國慶 │900分之1 │├──┼────┼───────┤│ 63 │洪國耀 │900分之1 │├──┼────┼───────┤│ 64 │洪海謀 │1080分之1 │├──┼────┼───────┤│ 65 │陳森怡 │1836分之37 │├──┼────┼───────┤│ 66 │詹前基 │12960分之133 │├──┼────┼───────┤│ 67 │黃銘輝 │864分之1 │├──┼────┼───────┤│ 68 │陳洪蕋 │240分之1 │├──┼────┼───────┤│ 69 │洪來富 │240分之1 │├──┼────┼───────┤│ 70 │洪麗華 │240分之1 │├──┼────┼───────┤│ 71 │洪朝枝 │480分之3 │├──┼────┼───────┤│ 72 │林穗美 │40分之1 │├──┼────┼───────┤│ 73 │蔡昌杰 │324分之4 │├──┼────┼───────┤│ 74 │莊竣棋 │55080分之1571 │├──┼────┼───────┤│ 75 │莊美惠 │324分之8 │├──┼────┼───────┤│ 76 │蕭雅純 │324分之4 │├──┼────┼───────┤│ 77 │陳嬿如 │324分之2 │├──┼────┼───────┤│ 78 │陳貞吟 │324分之2 │├──┼────┼───────┤│ 79 │莊寶來 │160分之1 │├──┼────┼───────┤│ 80 │周世鳶 │3240分之1 │├──┼────┼───────┤│ 81 │周世泓 │3240分之4 │├──┼────┼───────┤│ 82 │李永順 │16320分之259 │├──┼────┼───────┤│ 83 │洪煥修 │1440分之2 │├──┼────┼───────┤│ 84 │洪林節子│17280分之1 │├──┼────┼───────┤│ 85 │洪金助 │17280分之1 │├──┼────┼───────┤│ 86 │洪育蔓 │17280分之1 │├──┼────┼───────┤│ 87 │洪茂翔 │17280分之1 │├──┼────┼───────┤│ 88 │洪千雅 │17280分之1 │├──┼────┼───────┤│ 89 │洪光利 │3456分之1 │├──┼────┼───────┤│ 90 │洪錫璨 │3456分之1 │├──┼────┼───────┤│ 91 │洪錫興 │3456分之1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