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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文隆訴訟代理人 陳文德再審被告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本院104再易字第1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係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該案卷第23頁送達證書),其30日期間末日為同年12月26日,惟該日為週六,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再審訴狀收狀章),並未逾期(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參照),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尚非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27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為臺灣臺北地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惟原再審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83年家庭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該證物與訴外人陳文德於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另案所提之錄音帶不同,原再審判決未經調查即予駁回,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明並非合法代理人,再審原告已另案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確定判決應停止訴訟而未停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原再審判決未予糾正,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再審判決之審判長為另案裁判即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之受命法官,其未迴避而參與原再審判決之裁判,適用法律亦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債權人宜祥公司與債務人陳文德間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8樓及頂樓增建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指之家庭會議錄音光碟已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原再審判決因此認為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無違誤。且再審原告就同一事由提起再審,經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2號判決駁回再審確定,其重覆提出相同之再審事由,亦經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14號確定判決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駁回,本件再審事由亦復相同,自屬違法等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於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僅係訴訟進行之程序問題,尚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無錯誤無關。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明並非合法之代理人,其已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停止訴訟程序逕為判決,原再審判決未予糾正,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顯非有據。次查,參與確定判決之法官是否曾參與相關之另案裁判,亦無涉確定判決對於法規之適用有無錯誤,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再審判決之審判長法官彭昭芬曾參與另案之裁判,未依法迴避而仍參與該再審裁判,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㈡又原再審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83年家庭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已予審酌,並敘明其內容僅為家庭會議在場者各自表述,並無共識,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該證物之情事,尚無不合。本件再審原告仍指稱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83年家庭會議錄音光碟,復未表明其與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證物有何相異,則其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尚非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