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陳能偉
陳能純再審被告 蕭瑋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第2款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前手李金木與伊之被繼承人陳若陶間於民國88年5月20日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未記載李金木對陳若陶之具體債務數額或所收受款項之金額,故無從推論李金木當時對陳若陶負有任何債務,而判決伊敗訴。然普通抵押權係擔保已發生且數額確定之債權,李金木與陳若陶於系爭抵押權契約第欄位之其它約定事項中,已載明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借款人及收款人,該欄位所述借款及收款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契約第欄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李金木清楚用印簽收為借款人兼收款人、義務人兼債務人,且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為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系爭抵押權契約,顯有適用法令及認定事實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故抵押人主張抵押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查再審被告以陳若陶對李金木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再審原告繼承系爭抵押權,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由,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及撤銷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證明陳若陶對李金木有任何債權存在,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並非判例,且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不當,依前揭說明,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四、次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兩造主張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所為抗辯為無理由,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查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所載,已斟酌系爭抵押權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內容,認定該證物無法證明陳若陶對李金木有債權存在,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