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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 原告 林文潔訴訟代理人 邱德修再審 被告 曾美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訴訟為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該裁判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訟;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能認定原判決已確定(司法院院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69年度台抗字第420號判決、98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若已於上訴期間內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裁定,復經當事人於抗告期間為合法抗告,則在第二審法院之駁回裁定未確定前,該第二審判決難認確定,此時自不許當事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05年4月26日以原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而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駁回裁定),此有系爭駁回裁定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嗣再審原告不服系爭駁回裁定,於抗告期間內之105年5月2日對系爭駁回裁定提起抗告,該抗告案件迄今未經最高法院裁判等情,復有本院105年5月13日院欽民千104上易1258字第1050003711號函文、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公務電話紀錄表、抗告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1頁、第267頁、第268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駁回裁定既尚未確定,自難認原判決已確定,從而,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