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44號抗 告 人 林文潔訴訟代理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美全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4號裁定提出異議,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訴訟程序於106年6月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2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287頁),核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本件應徵抗告費1,0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