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 審原 告 劉朝祥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官春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3月28日確定,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中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伊98年2月14日至9月8日、同年9月17日至10月16日、99年2月16日至5月15日支出之看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4萬4,500元,經原確定判決判准42萬7,700元,而駁回伊98年3月8日至5月17日期間看護費用11萬6,800元之請求。惟伊因本件車禍受有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下肢開放性傷口、脊髓損傷、左外踝骨折、兩下肢擦傷、右手腕挫傷及右手臂神經受損、右肩旋轉韌帶破裂、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等傷害,於上開期間需他人看護之情,已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75號偵查庭時提出再審原證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伊98年3月8日以前暨同年5月17日以後之看護費,均已經原確定判決採認,卻漏未審酌98年3月8日至5月17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又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自98年3月7日出院後,因腳傷行動不便,出入均以計程車代步,而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伊支出之計程車費部分,既經原確定判決採認,然竟漏判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有違日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確定判決就伊98年3月8日至5月17日期間之看護費用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11萬6,800元。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可循)。查再審原告既自陳其需他人看護之情「已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75號偵查庭時提出再審原證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則就其所提再審原證一之診斷證明書即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依上開說明,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就其駁回再審原告98年3月8日至5月17日期間看護費用之請求,業已說明其理由以「經查,上開98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上訴人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至出院後並未記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自不足認上訴人自98年3月8日出院後至98年5月18日亦仍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10至13行),足認上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不予採認,亦無該證物未經斟酌之情。故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原證一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難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