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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原告 林勝章再審被告 才群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秉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7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8日宣判,嗣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及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36頁),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卷宗審核屬實,而再審原告係於105年4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主張因再審原告擅自取得電信業者預扣租賃所得稅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0萬0,155元,致再審被告97年至99年受有不能扣抵稅捐之損害,原確定判決法院要求再審被告提出前開申報資料,然再審被告僅提出100年度至102年度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如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被告提出之資料,即可發現再審被告並未提出97年至99年度之報稅資料以證明其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10萬0,155元,並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及前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㈥⒈已載明:「本件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利用擔任上訴人主委而與電信業者簽定設置基地台之機會,要求電信業者即遠傳公司及全球一動公司以被上訴人為租賃所得稅之繳稅義務人,據以扣抵其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共獲取10萬0,155 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協議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轉帳傳票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資料相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送被上訴人97年至99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資料及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按(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18-124頁,第140-148頁)。」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雖未提出再審原告97年至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然再審被告曾於104 年9月3日具狀聲請原確定判決法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取再審原告97年至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14至116頁),並經法院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調閱前揭資料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17、118頁;第120至124頁、第140至148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已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而調閱再審原告之97年至99年度之所得報稅資料,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收受電信業者即遠傳公司及全球一動公司以再審原告為租賃所得人之扣繳憑單,並持以扣抵稅額10萬0,155元之情事,並據此認定再審被告因此受有未能辦理稅額抵扣之損害,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97年至99年度之報稅資料,致未發現再審被告並未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云云,容有誤會,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是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