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 原告 迪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靜儀訴訟代理人 曾喜鈞再審 被告 吳良宜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系爭確定判決既認依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8日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再審原告應俟所負責施作之再審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及驗收完成後,始得依約請求系爭工程第4、5期款及安裝冷氣追加款。然系爭工程尚有窗簾、燈飾及冷氣未安裝,此三項主體工程尚未完工,且再審被告就有關97年12月12日之驗收不合格事實亦不爭執,則依系爭合約約定、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意旨,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行使系爭工程之第4、5期工程款及保固金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系爭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意旨認定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再審原告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於98年1月間即可行使,該認定違反法律適用法則,依大法官釋字第193號、第177號解釋文及涵攝方法,系爭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再審之訴,即有消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㈠系爭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4萬4,298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以系爭工程尚有窗簾、燈飾及冷氣未安裝而未完工,且有關97年12月12日驗收不合格之事實為再審被告不爭執,再審原告之工程款及保固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意旨、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有消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略以:「四、…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按指系爭確
定判決,下同)認系爭工程已完成並經驗收完成,僅餘細部瑕疵之修補,有驗收紀錄等可證,是再審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參諸該驗收記錄(上開建字第5號卷第106頁)已載『…驗收結果:…五綜合:㈠新裝設窗戶均缺鑰匙。㈡部分窗戶有刮痕。㈢部分窗戶未收邊(補矽膠)。㈣部份門檻未收邊。㈤未見二、三樓鋁合金修邊條。㈥部分牆面欠平整。㈦踢腳板顏色不一。㈧壁面刷漆顏色不勻。㈨部份排水口排水過慢,需重新檢視有無水泥塊堵塞。㈩多樘新木門有刮痕、坑洞。……窗簾未安裝…燈飾未安裝。…』,再審原告指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並非判例,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第1440號判決屬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難謂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5至6頁),已明確說明再審原告所指摘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部分,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確定判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據以論列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核無違誤。再原確定判決並明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並非判例,系爭確定判決基於其所認之事實,而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以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之要件不符,是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法律適用,自無不妥,即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可言。
㈡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要旨部分略以:「…㈢又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已敘明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再審原告至遲於98年1月間即可行使報酬請求權,其2年時效應至100年1月間屆滿;而保固金亦已於98年6月12日起即得請求返還,惟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月5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再審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認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54萬4298元本息,為無理由,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並無不當,…。而原確定判決第5頁雖載:『…而工程之瑕疵僅生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尚不得以此拒付承攬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要旨參照),堪信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係在說明系爭工程之上開工程細部瑕疵僅生承攬人之修補義務,不得以此拒付承攬報酬,故認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完成,再審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其後則再敘明再審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原確定判決第5-8頁)…僅係敘明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號判決已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廢棄發回,再審原告遽謂原確定判決既援引該判決即應認再審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誠屬無據」等語,已說明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確已逾2年時效期間,再審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系爭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並無不當,並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要旨,亦無再審原告所指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為法律適用,並無再審原告指摘適用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而有消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可言,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