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原告 徐錦泉再審被告 張喬雅(原名:張美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8 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5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8 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56 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綜觀其再審訴狀,並未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不當得利之訴是請求法官查明房產所售出之實際金額,伊93、94年度財產申報資料、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3、94年度房屋重購退稅金額等關於房屋出售價額之記載是正確的,不可能造假,加上買方蕭女士不願出庭作證,只有再審被告單方提供之資料不符公平、公正、透明審判原則,故請求再審,將上訴資料調查清楚。小朋友徐○○、徐○○之郵局帳戶是再審被告開戶,再審被告擅自提領2 位小朋友的金錢,已超越共同監護權之權力,是否涉及他案有待商榷,承審法官要求匯還,但判決為何未提?再審被告94年度以後就未上班,何來薪資所得?小朋友金飾的部分伊父母出庭作證已為說明,為何是再審被告娘家所給予?原確定判決亦隻字未提,請求再次審查等語。再審原告無非在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