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審原告 飛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威穎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潘勝正李若寧再審被告 江一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8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4 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5 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就所標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
酒廠瓶裝包裝機汱換一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2年6 月14日與再審被告簽訂之工程管理合約(下稱系爭管理合約),係屬承攬契約之性質而非伊所抗辯之委任契約,惟未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兩造就此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當事人就此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未依證據錯誤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有不適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47號判例、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錯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⑴伊就系爭工程係先於102 年6 月13日與訴外人利榮營造
有限公司(下逕稱利榮公司)簽訂土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土木合約)後,方於同年月14日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管理合約,再審被告自無可能將系爭工程之管理部分轉包予利榮公司。原確定判決未察系爭管理合約、系爭土木合約之簽署日期,認定系爭管理合約先於系爭土木合約簽訂,並由再審被告將管理工作轉予利榮公司,自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而違反證據法則之錯誤。
⑵依系爭管理合約第4 條及系爭土木合約第2 條、第5 條
之約定,系爭管理合約著重在工程管理之勞務給付,而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專案管理廠商之職責相當,系爭土木合約則著重在土木工程之完成,兩者性質不同,應認系爭管理合約性質為委任契約,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管理合約為承攬契約,自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而違反證據法則之錯誤。⑶依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
105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8頁),可知再審被告所稱要補給利榮公司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性質並非轉包工程管理工作之管理費,另依證人即利榮公司負責人王翊茗於同次準備程序之證述(參本院卷第38頁),其對兩造間系爭管理合約之內容並不知情。原確定判決未察上開再審被告陳述及證人證述,逕認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部分已轉包由利榮公司負責進行,自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而違反證據法則之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管理合約、系爭土木合約所載簽
約日期,以致錯誤認定系爭管理合約先於系爭土木合約簽訂之事實。
⒉依系爭管理合約第4 條及系爭土木合約第2 條、第5 條之
約定,系爭管理合約著重在工程管理之勞務給付,系爭土木合約則著重在土木工程之完成,兩者性質不同,應認系爭管理合約性質為委任契約,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管理合約及系爭土木合約,以致錯誤認定系爭工程管理合約為承攬契約。
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述㈠⒉⑶所示再審被告陳述及證
人證述,以致錯誤認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部分已轉包由利榮公司負責進行之事實。
㈢並為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相關證據認伊與利榮公司分別向再審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及工程執行部分,且伊已將所承攬之工程管理部分轉包予利榮公司負責進行完成,而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10 萬元之本息,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積欠依兩造間系爭管理合約所約定之管理費用130 萬元,而依系爭管理合約第4 條第1 款及其附件二之約定,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用本息。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842號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後開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0 萬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各審級卷宗及判決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
1 款條所定再審理由之部分: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
7 號解釋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先前就系爭工程承攬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系爭管理合約、系爭土木合約及證人王翊茗之證述等證據方法,認定再審被告與利榮公司分別向再審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管理及執行部分,且再審被告所承攬之管理部分,已轉包予利榮公司負責進行,而工程之管理與監督有別,承攬人負工程管理與執行之義務,與工程監督屬定作人之權利有別,再審被告主張系爭管理合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係混淆工程管理與監督之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管理合約係隱藏居間法律關係,則係誤解其介紹利榮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執行部分,並將系爭工程轉予利榮公司負責而從中購取價差之法律性質,均不足採,並敘明本於法官知法原則,就兩造主張抗辯之原因事實,依法判斷系爭管理合約屬承攬契約之性質,不受兩造上開主張拘束(參原確定判決第3 、4 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令兩造就系爭管理合約之定性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當事人就此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惟原確定判決係依上述證據方法,認定系爭管理合約屬承攬契約之性質,並敘明兩造分別主張應屬委任或居間契約均不足採,且法院就此所為判斷不受兩造上開主張拘束之理由,則前訴訟程序中是否未使兩造就系爭管理合約之定性究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居間契約乙節,為事實上、法律上陳述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不致顯然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又解釋意思表示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64年台再字第
140 號判例參照)。證人王翊茗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先後證述:再審被告希望利榮公司做2 本合約,1 本1,60
0 萬元,1 本是10%即160 萬元的管理合約,約在北投的餐廳與再審原告簽約,簽約前再審被告突然說管理費已經跟再審原告簽了,會再補給利榮公司70萬元管理費,因只差10萬元,伊就同意等語(參原第一審判決卷第206 至
209 頁,原確定判決卷第331 至333 頁),則原確定判決基此證據方法,認兩造先簽訂系爭管理合約,再由再審原告與利榮公司簽訂系爭土木合約(參原確定判決第3 至4頁),依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與系爭土木合約記載簽約日為102 年
6 月13日及系爭管理合約記載簽約日為102 年6 月14日之先後順序不符等語,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漏未斟酌證據,則其據此依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據。
⒊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先前就系爭工程承攬所簽訂之合作
備忘錄、系爭管理合約、系爭土木合約、證人王翊茗之上開證述等證據方法,認系爭工程包含工程執行與工程管理兩部分,再審被告與利榮公司分別向再審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管理及執行部分,但仍由利榮公司負責工程管理,再審被告並承諾給付利榮公司70萬元之管理費用,已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基此事實,認兩造間系爭管理合約為承攬契約,且再審被告所承攬之管理部分已轉包予利榮公司負責進行,依上開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管理合約為承攬契約,且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部分已轉包由利榮公司負責進行等事實,與系爭管理合約第4 條、系爭土木合約第2 條、第5 條之約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105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證人王翊茗於同次準備程序之證述不符等語,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其據此依民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理由之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原確定判決如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亦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原確定判決係以依系爭管理合約(記載工程管理費用200
萬元)及系爭土木合約(記載承攬總價1,600 萬元),再審原告係將系爭工程分為兩部分,就管理部分與再審被告簽約,就執行部分則與利榮公司簽約,並依證人王翊茗所證述:再審被告在利榮公司的定位是仲介人,工程進行中有關進度、施工細節,利榮公司應該要與再審原告聯絡,一開始因再審被告是介紹人,所以基於道德及道義跟再審被告報告進度;一開始至少1 星期去工地1 到2 天;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1 至2 個月,有關何時進場等進度問題,利榮公司都是跟再審被告聯絡,之後就直接跟再審原告工地主任王盛國聯絡,系爭工程的工程管理包括技師簽證、送審、規格設計都是利榮公司在做,費用也由利榮公司負擔;工程進度的控管,由利榮公司跟再審原告協調整個施工步驟、進度。簽約前,再審被告承諾要給利榮公司70萬元,這是工程管理費;原先利榮公司與再審被告約定的管理費是80萬元,並要求工程承攬價格與管理費一起簽約,再審被告希望利榮公司做2 本合約,1 本1,600 萬元,1本是10%即160 萬元的管理合約,再審被告從管理費中抽佣金80萬元。之後再審被告撥電話給伊,約在北投的餐廳與再審原告簽約,簽約前再審被告突然說管理費已經跟再審原告簽了,會再補給利榮公司70萬元管理費,因只差10萬元,伊就同意等語,因而認定再審被告原先謀劃由利榮公司與再審原告就工程執行與管理各簽訂乙份合約,金額合計1,760 萬元(1,600 萬+160 萬=1,760 萬),並從中獲取利榮公司給付之佣金80萬元,且賺取系爭備忘錄總工程費用1,800 萬元與2 份合約總價1,760 萬元之價差40萬元,但在簽約前不久,則改由兩造先簽訂200 萬元之系爭管理合約,再由再審原告與利榮公司簽訂1,600 萬元之土木工程合約書,但仍由利榮公司負責工程管理,再審被告並承諾給付利榮公司70萬元之管理費用,藉此賺取價差
140 萬元,並據此認再審被告主張其於再審原告直接與利榮公司簽約後,工程管理之角色轉為承包商等情堪予採信(參原確定判決第3 至4 頁)。是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管理合約、系爭土木合約及證人王翊茗之證述,認定再審被告原規劃由利榮公司與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執行與管理各簽訂乙份合約,嗣利榮公司依再審被告之指示僅就其中工程執行部分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土木合約,工程管理部分則改由兩造簽訂系爭管理合約,惟仍由利榮公司負責工程管理並由再審被告承諾給付利榮公司管理費用70萬元,再審被告從中賺取價差。則原確定判決依證人王翊茗之證述,認定兩造先簽訂系爭管理合約,再由再審原告與利榮公司簽訂系爭土木合約乙節,固與系爭土木合約記載簽約日為102 年6 月13日及系爭管理合約記載簽約日為102 年
6 月14日之先後順序有間(參本院卷第21、26頁),然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原規劃由利榮公司與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管理部分簽訂合約之部分,改由兩造簽訂,並仍由利榮公司負責工程管理之進行,而由再審被告承諾給付利榮公司70萬元以購取價差之判斷結果,而與原確定判決之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⒊又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先前就系爭工程承攬所簽訂之合作備
忘錄,工程總金額為1,800 萬元,而嗣後簽訂之系爭管理合約內容架構大致與合作備忘錄相同,僅將總金額細分為工程管理費用與執行費用並為正負100 萬元之流動調整,且系爭管理合約第4 條記載:「含規格與施工圖設計、送審、技師簽證、工程秩序管理與責任劃分」之約定亦無改變,再參酌證人王翊茗之前開證述,因認系爭管理合約屬系爭工程承攬工作之一部分而屬承攬契約(參原確定判決第3 至4 頁)。是以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系爭管理合約所記載之約定內容,資為認定系爭管理合約屬承攬契約之基礎,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工程管理合約第4 條之約定內容云云,即無可採。又原確定判決依合作備忘錄、系爭管理合約、系爭土木合約,及證人王翊茗證述:再審被告原先與利榮公司約定管理費工程80萬元,並要求工程承攬價格與管理費一起簽約,再審被告希望利榮公司做2 本合約,1 本1,600 萬元,1 本是10%即160萬元的管理合約,惟簽約前再審被告表示管理費已和再審原告簽了,會再補給利榮公司工程管理費70萬元,證人王翊茗亦同意,嗣系爭工程管理均由利榮公司進行等語,認再審被告原規劃由利榮公司與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執行與管理各簽訂乙份合約,嗣利榮公司依再審被告之指示僅就其中工程執行部分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土木合約,工程管理部分則改由兩造簽訂系爭管理合約,惟仍由利榮公司負責工程管理並由再審被告承諾給付利榮公司管理費用70萬元,再審被告則藉此賺取價差,已如前述,則系爭土木合約第2 條第5 條關於「工程圖說」「拱形鋼構雨棚工程特別協議」之記載,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依兩造與利榮公司議訂合作備忘錄、系爭管理合約及系爭土木合約過程中,已合意就工程管理與執行由再審被告與利榮公司分別與再審原告簽約承攬之基礎,所為再審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管理部分,並轉包予利榮公司負責進行之判斷。是再審原告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⒋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105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陳
述,及證人王翊茗於同次準備程序之證述,分屬當事人之主張及人證之性質,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再審被告之陳述及證人王翊茗之證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