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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抗 告 人 許益誠抗告人與相對人郭潤蓉(即郭采綸)等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關於繳納再審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繳納之再審裁判費於超過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69號、鈞院104年度上字第7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鈞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80,000元,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裁定命伊應繳納再審裁判費30,903元(下稱原裁定),然因伊請求之利益就相對人偕芳悅部分,未逾10萬元,就相對人郭潤蓉部分亦僅為33萬元,乃原裁定核定價額過高。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105年11月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固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80,000元,並依法繳納裁判費30,903元,惟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63號審理程序中已與相對人偕芳悅就訴訟標的價額合意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加計抗告人訴請相對人郭潤蓉給付33萬元部分,應為73萬元,爰依職權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萬元,抗告人應繳納再審裁判費為11,895元。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應重新核定如上,依前揭規定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繳納之再審裁判費於超過11,895元部分,即應撤銷。抗告人仍應遵期於5日內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11,89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