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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原告 楊蕙璟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再審被告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賴俊達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參照)。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為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5年4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上易字第489號卷第125-3頁),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經核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於本院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39頁背面),核其主張:伊於105年7月7日委任訴外人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申請就系爭土地(詳如下述)指示建築線,經佳興公司調閱現存建築線指示圖,始發現系爭土地並無建築線之標示,可見新北市政府並未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自不符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伊係於105年7月25日取得上開建築線指示圖,未逾再審不變期間等語,並提出佳興公司105年7月25日電子郵件及建築線指示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堪認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於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A部分),係坐落在新北市○○區○○路(下稱信義路)30巷及34巷中間,並非信義路30巷或34巷之一部分,現況僅為連接信義路30巷或34巷之通道;又信義路30巷要通往民生街、信義路、信義路34巷,均不必經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兩旁房屋之大門均是開向信義路30巷或34巷,並無以系爭土地出入之必要,故信義路30巷是否為死巷或無尾巷,均無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惟原確定判決僅因信義路30巷為死巷或無尾巷,即認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所必要,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其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固有援引本院上易字第489號卷第75頁Google地圖(下稱Google地圖),惟並未斟酌該地圖所示信義路30巷要通往民生街、信義路、信義路34巷,均不必經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直線通過信義路30巷後原亦有一通道(下稱系爭通道)可連接永安北路一段,亦編為信義路30巷,但目前該通道上之瀝青混凝土已被刨除,不再做為道路使用,惟信義路30巷或34巷仍得通行無阻,同理,系爭土地顯非信義路30巷通行所必要,是原確定判決就Google地圖所示系爭通道之存廢並未斟酌;另依本院上易字第489號卷第73頁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系爭土地並非信義路30巷之一部分,亦非信義路30巷通行所必要,系爭土地若興建房屋,亦係利用信義路30巷通行,與信義路30巷為死巷或無尾巷無關,惟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未斟酌,均屬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為證明系爭土地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伊於105年7月7日委任佳興公司申請就系爭土地指示建築線,經新北市政府於會勘時表示信義路30巷早於74年即經新北市政府指示為建築線,並於77年間再重新指示,據佳興公司調閱之建築線指示圖顯示,信義路30巷為經指示建築線之既成巷道,信義路34巷前段為經指示建築線之計畫道路,後段則為經指示建築線之既成巷道,而系爭土地並無建築線之標示,亦即新北市政府並未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在信義路30巷兩旁建築之房屋,經由信義路30巷出入即可,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自不符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是上開新發現之建築線指示圖乃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其再審聲明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以信義路30巷為死巷或無尾巷,認定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便利或省時而已,並以上開事實認定,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又再審原告所指Google地圖及土地使用分區圖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查並加以論斷,並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建築線指示圖,縱然得以證明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惟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既成巷道與是否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必然關連,自不足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亦不構成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茲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土地於59年間申請建築時即已規劃為空地,嗣並可供作通行使用...目前現況其上鋪設有瀝青混凝土,並有電線架設其上,其旁復有消防栓、人孔蓋,且無任何柵欄等阻絕設施...應係供不特定人之公眾所通行。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坐落在新北市○○區○○路○○巷及34巷中間通道...參之前揭A部分土地西南緊鄰新北市○○區○○路○○巷,再往西南並無道路....復揆之上開103年航照圖、地圖..足見新北市○○區○○路○○巷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往南已無從再通往其他道路(即俗稱為死巷或無尾巷),是上開A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已,更為供公眾通行所必要」、「本件復無證據可資佐證,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何阻止之情事」、「依上開配置圖、現況照片及70年間航照圖,並參酌被上訴人自認其購買系爭土地時,即供通行道路使用等語...可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供通行使用,應經歷數十年之久且未曾中斷」等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則原確定判決本諸上開認定之事實,進而認定系爭土地A部分已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並無扞格,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是則,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至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本院上易字第489號卷內Google地圖所示信義路30巷要通往民生街、信義路、信義路34巷,均不必經由系爭土地,且未斟酌Google地圖所示系爭通道之存廢,並不影響信義路30巷或34巷之通行,亦未斟酌本院上易字第489號卷內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系爭土地並非信義路30巷之一部分,亦非通行信義路30巷所必要,均屬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證物云云。但查,⒈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參之前揭A部分土地西

南緊鄰新北市○○區○○路○○巷,再往西南並無道路....復揆之上開103年航照圖、地圖(按即Google地圖)..足見新北市○○區○○路○○巷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往南已無從再通往其他道路(即俗稱為死巷或無尾巷),是上開A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已,更為供公眾通行所必要」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顯已就Google地圖此一證物予以斟酌,並據以認定系爭土地A部分係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因其認定事實之結果未採再審原告之主張,即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⒉本院上易字第489號卷內土地使用分區圖,係由再審被告所

提出,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乃係58年淡洪建字第183號建築執照所示新建工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見本院上易字第489號卷第70、73頁),依其圖示內容,乃係標示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相對位置,核與上開卷內所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送之58年淡洪建字第183號建築執照配置圖及重測前地籍圖(見本院前審卷第86至89頁)標示之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相對位置一致。衡酌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上開配置圖及重測前地籍圖,並認定:「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和尚洲溪乾段第312之143地號土地,原即規劃為空地,再依該配置圖整體觀察,並參照70年間之航照圖...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附之重測前地籍圖...,堪認系爭土地並可供作通道使用」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足證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圖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依上開說明,自非屬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六、末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

再審原告雖主張:依佳興公司所調閱之建築線指示圖顯示,信義路30巷及34巷後段均屬經指示建築線之既成巷道,而系爭土地並無建築線之標示,可見新北市政府並未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在信義路30巷兩旁建築之房屋,經由信義路30巷出入即可,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自不符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云云。惟查,依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48條、第51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是依上開規定,建築線之指定,乃係針對道路或現有巷道劃定境界線,俾供建築基地時參考,以界定其建築範圍。從而,倘非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無基地建築之需求,主管建築機關當無指定建築線之必要。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建築線指示圖,固標明信義路30巷及34巷已指定建築線,惟此僅足證明上開經指定建築線者屬道路或現有巷道,並得以建築線為界興建房屋,要與系爭土地是否為預留空地,日後是否因供公眾通行而符合公用地役之要件全然無涉,更遑論系爭土地A部分迄至再審原告於103年間提起前訴訟時,現況仍為空地,則上開建築線指示圖未就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亦無足為奇,當無從憑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符合公用地役要件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建築線指示圖顯然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之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