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53號再審原告 蔡惠娟即名毅工程行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璟昌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41萬9,50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2,587元,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限期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