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65號再審原告 張振盛再審被告 鄧盛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訴訟事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確定。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收受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123-124頁),而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之收文戳),並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命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7萬6,894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再審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卻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張淑晶勾串再審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表示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係為了對伊訴訟,再審被告亦於另案中表示未曾取得創業貸款100萬元,張淑晶卻證稱經再審被告授權處理創業貸款,顯為不符事實之虛偽陳述,況張淑晶係創業貸款之受益者,應不得為證人,原確定判決遽認伊有收受扣除3萬元後之貸款97萬元,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0、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曾於法院表示拿走創業貸款,並幫伊繳納貸款,惟僅繳納幾期即未再繳納,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77萬6,894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1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74年度台上第436號、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前曾共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以再審被告為貸款執行人,經銀行審核通過後,再審被告即將貸得之100萬元,扣除前已支付之會計師及記帳費用後所餘97萬元,於翌日匯予再審原告,委由再審原告執行創貸計畫及按期清償貸款。惟再審原告未執行創貸計劃,亦未按時清償貸款,致再審被告遭銀行催討,故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原確定判決以張淑晶之證言認定再審被告有委託張淑晶處理貸款事宜,張淑晶於再審被告同意後再將該事務委由再審原告處理,且再審原告確實有收受97萬元貸款等事實,為再審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決。而再審原告主張張淑晶所為之上開證言係虛偽陳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但書第10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刑事補送證據證物狀、訴外人盧雪玉與張淑晶之對話錄音逐字稿、張淑晶之民事陳報狀、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7頁),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張淑晶相關報導等件,用以證明張淑晶有作偽證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68-80頁),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張淑晶與盧雪玉間有訴訟案件存在,且在另案審理中有提及創業貸款乙事,並未能證明張淑晶確有偽證之行為,及已受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採。

五、次查,再審原告另以民事起訴狀、刑事補送證據證物狀、盧雪玉與張淑晶之對話錄音逐字稿、張淑晶之民事陳報狀、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準備程序筆錄及創業貸款金流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37、38-40頁),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存在或得使用之證物,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其中民事起訴狀、錄音逐字稿等件雖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惟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提出,而再審原告對於其當時為何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而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等情,均未說明,亦未舉證證明,故難認上開證據資料係再審原告現始發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張淑晶之民事陳報狀、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準備程序筆錄及創業貸款金流表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104-107、108-111頁,一審卷第279頁),且經原法院審酌,自不得作為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