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60號再審原告 王清春再審被告 林芳標
蔡春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105年3月31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判決而未以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72年度台聲字第39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民事告訴狀」主張有新事證,依法提起告訴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宣示時已告確定,有辦案進行簿附卷可證,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對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應視其係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該款所稱之證物,不包括人證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 、29年上字第696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新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本院卷第1頁背面調查程序筆錄、第2頁民事告訴狀)。
惟再審原告主張之照片、新主樑T型接合圖面、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機車修理收據等物證,已於前程序中提出,有民事告訴狀(本院卷第2頁)及原確定判決可稽, 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人證,揆前判例要旨,不得為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所提之物證及證人,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得為再審事由之證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按,再審之訴,乃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從而當事人未因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受不利益者,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97年3月28日、98年2月8日、98年11月27日 、98年12月8日、104年7月6日恐嚇、誣告等部分,非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原確定判決亦未對該部分為裁判,再審原告非因該確定判決而受不利益,依上開說明,其對該部分請求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謂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