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76號聲 請 人 林宗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耀彬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4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獨立之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漏未就其主張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下稱第771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下稱第2118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下稱第430號)判例部分為論斷,而有裁判脫漏,應就該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惟查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有三,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至其所指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388條規定及前揭各該最高法院判例部分,則係其就主張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訴訟標的之理由,尚難認係訴訟標的本身,即非
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而系爭確定判決既已就原確定判決為整體審認,以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及認聲請人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再審原因之主張,並非有據,因認聲請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訴駁回」,依首揭說明,自無得聲請補充判決之情形。況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其所判斷之主要事實乃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以及該債權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是否罹於時效。而其就聲請人所為王良雄於民國92年9月18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代償新臺幣(下同)2億8500萬元完畢,系爭債權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無從依系爭債權之內容行使權利,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項,則係以興松公司明知王良雄尚未完成代償2億8500萬元之條件,仍對於王良雄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事前由負責人林志郎介紹律師予以協助,事後未聲明異議使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行為事實,認興松公司與王良雄間存有免除該停止條件之合意,另以林志郎對王良雄提起刑事告訴不成立之客觀事實,認林志郎代表興松公司為上開行為時,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為聲請人此部分抗辯不能成立之判斷,核屬法院就當事人抗辯事項所為之論證,難認有何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予以裁判,或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222條第3項規定或上揭第430號、第771號、第2118號判例可言。系爭確定判決亦已於事實及理由第四項說明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事證及認定王良雄執系爭支付命令行使系爭債權,並非無據之論證,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原因,進而說明聲請人所持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則聲請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未將其對原確定判決前揭主張列載說明,聲請補充判決,揆諸首揭說明,亦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並無裁判脫漏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