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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77號再審 原告 鄭文琴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再審 被告 黃林素娥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宣示,同年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時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見前揭第528號卷㈡56-57、64-71頁),又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0、11、13款、第497條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均不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

⒈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要旨參照)。質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於104年7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其遲至105

年6月2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事由部分:

⒈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經具結後,就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再審理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以證人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張月美之證言為虛偽陳

述,刑事案件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無涉本件詐騙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然再審原告未主張證人張月美已受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等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亦不合法。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固得以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款(現已修正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其他裁判,係指民事或刑事以外之裁判而言,如行政法院之裁判等是,檢察官之起訴書,既非裁判,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59號(下稱第159號)為判決之基礎,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693號(下稱第22693號)起訴書將再審原告以詐欺罪起訴,因該案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77號(下稱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確定,是本件原確定判決為基礎之刑事訴訟依其後裁判結果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惟徵詢前揭說明,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或起訴書,均非裁判,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刑事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則再審原告以新北地檢第22693號起訴書已經相關刑案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確定,而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自不合法。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物1之交易明細、證物2

之出入境資料等證物之再審,係提出證物1之交易明細、證物2之出入境資料、證物3之準備程序筆錄、證物4之相關刑案刑事判決、證物5之審判筆錄等作為其釋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主張依交易明細、出入境紀錄及證人張月美刑事案件證述內容,可證再審原告確係於99年與張月美一同返鄉過年前,於98年9月間已將系爭帳戶存簿返還予洪勝松,而本件詐騙行為係自98年10月23日開始,從而,再審原告當與本件詐騙行為無關,此一核心事實係相關刑案審理中,經由該院合議庭審理上開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據,為再審原告無涉本件詐騙事實之認定,最終作出無罪判決,並於判決確定,職此,再審原告知悉上開再審理由係於相關刑案判決確定之日,故本件再審之提出,未逾法定期間云云。

⒉惟查,證人張月美於相關刑案之104年11月11日審理時,到

庭證述:我在96、97年在洪勝松位於臺中市之公司上班,公司地址原來是在太平,後來又搬到中華路,再搬到忠孝路;洪勝松後來有小中風,洪勝松若要領錢,會給我存摺請我到銀行領款;上開99年1月29日匯款憑條是由我匯款,係因為洪勝松當時要我開車去第一商銀,洪勝松不方便寫字,洪勝松叫我幫他寫;每次提款時洪勝松都會跟我一起去,沒有給我存摺叫我自己提款過;如果是自動提款機提款,洪勝松會叫我載他到自動櫃員機,洪勝松自己按密碼,我在旁邊等語,又張月美為前揭證述時,再審原告亦在場見聞,有審判筆錄可參。準此,再審原告既於證人張月美上開證述,在場見聞,而知悉其證述之內容,故縱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物1之交易明細、證物2之出入境資料等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事由,再審原告至遲亦於104年11月11日即已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惟其遲至105年6月2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

⒊再者,縱認再審原告主張此一核心事實係相關刑案審理中,

經由該院合議庭審理上開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據,為再審原告無涉本件詐騙事實之認定,最終作出無罪判決,再審原告始知悉上開再審理由一節為真正,然再審原告至遲於收受相關刑案判決時,自已知悉該判決認定其無罪之理由,則自收受相關刑案判決之斯時起,再審原告亦已知悉本件有前開再審事由之存在,故其主張知悉上開再審理由係於相關刑案判決確定之日云云,自不足採。又相關刑案刑之判決係於105年5月3日宣示,有相關刑案判決書可參,至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再審原告復未舉證釋明其收受相關刑案判決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難認此部分之再審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