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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 審 原告 何振東再 審 被告 羅元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案所行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9日確定,並於104年12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業據再審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16頁),並有本院有辦案進行簿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其判決送達後之30日不變期間,應認已遵守上開法定期間,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於84年間興建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28條第4項:「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主管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規定,再審被告於84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鑑界,則系爭建物因越界建築致占有相鄰即伊所有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由伊所有同段328之32地號土地分割得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1月22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E-F-D-H-J-K-E所圍、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占有土地)之不利後果,自應由再審被告負擔,故系爭管理規則實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管理規則,且亦有消極不適用系爭管理規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3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205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建物確實坐落在伊所有之同段328之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8之31地號土地)上,並無占有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占有土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86年台再字第10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6年台再字第54號、101年台再字第30號、102年台再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依聲明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98年10月修訂8版,第1558頁)。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經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系爭建物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業據建築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系爭建物確係坐落於系爭328之31地號土地,興建完成後,更經職司土地測量專業之地政機關測量,認定系爭建物確係坐落於系爭328之31地號土地,並未占用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占有土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99年鑑界結果套繪系爭建物位置製得之系爭鑑定圖,固載明系爭建物確實占有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占有土地,惟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位於圖解區,確定界址之方式必須藉由儀器測量輔助,並套繪於日據時期舊圖面上資以判斷,而舊圖面因長久使用,產生圖紙伸縮之問題,易生測量誤差,遂造成本件99年鑑界結果與81年鑑界結果之差異,故再審原告以系爭鑑定圖為據,主張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云云,並非可採,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並據此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理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下,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即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管理規則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又依前述系爭管理規則第28條第4項規定意旨(見本院卷第34頁),乃係課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地政機關鑑定土地界址之義務,倘未經鑑界而有越界建築情事,由起造人負責,倘建物並無越界建築情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理自明。而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之時確係坐落於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328之31地號土地,此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業如前述),故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相鄰之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占有土地之越界建築情事,再審被告於系爭建物84年間興建完成時,固未就系爭382之31地號土地申請再行鑑界(此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無系爭管理規則第2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縱經斟酌上開規定,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據此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之情,且漏未斟酌系爭管理規則之再審事由,誠屬無理,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