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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84號再審原告 梁明富

梁明弘梁明隆梁明本陳純珍(梁明吉繼承人)梁筠庭(梁明吉繼承人)再審被告 梁東旭

梁王秀梁東陽梁碧花黃東川梁東華陳梁碧蘭李蘭英李蕙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宣示,判決正本並於105年6月22日送達予再審原告,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6頁,送達回證)。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梁明吉於105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純珍及梁筠庭,並已就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法當事人死亡喪失權利能力,無為訴訟上當事人能力,然原審未查逕為判決,判決已有違背法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為其主要依據提起二審上訴,然原確定判決雖加以援用,然斷章取義僅採該判決前段意旨,就後段有關「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逕為忽略,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且就系爭土地有無逾越應有部分未加調查,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土地中之5-1、4-1地號土地,於83年間經徵收,原分管契約消滅後,但當時19名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仍各自劃定範圍,而為占有使用管理之行為,並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且歷有年所,足認有默示分管存在,原確定判決未查及此,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關於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梁明吉雖於再審原告104年11月23日提起上訴後,於原確定判決105年6月14日宣示前死亡(105年2月9日),然再審原告梁明吉於前案審理中,有委任蘇子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見原確定判決即明。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並不因梁明吉死亡而當然停止。原法院未因此而停止訴訟,仍為判決、宣示,訴訟程序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可採。

(二)次按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將所有權為抽象的、分數的量上劃分,而將之分屬於各共有人。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則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及同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依上揭法律見解,無論再審原告占用特定部分面積多寡,均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益,他共有人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再審原告謂:不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原法院應就再審原告使用特定部分,是否有逾越應有部分使用收益調查,原確定判決未就此調查,適用法律有違誤、判決不備理由云云,顯無可採。

(三)另再審原告就其等未得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爭執。原確定判決基此不爭執事項,認定之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再審意旨仍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及此,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