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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85號再審原告 高立

高華慧高華庭高明美高華瓊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高華生再審被告 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養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6月6日收受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北市中地測字第105309341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之再審事由,業據提出系爭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其於105 年7月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等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由伊等為所有權登記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決駁回,再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等之上訴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未在我國設立登記而無當事人能力,違背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58號判例,且依司法院80年度密台廳一字第1232號函釋,再審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原確定判決顯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函文已坦承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建物登記門牌有誤植情事,伊等因前述錯誤登記無從查知再審被告處所而聲請公示送達,致原確定判決認伊等起訴不符程式且無從補正,故原確定判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

10、13款情形。且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在105 年6月1日以北市中戶資字第10530616700號函證明38年3月23日已有人在門牌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設籍,而在此之前104年1 月15日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會同轄區派出所,以戶籍地址房屋被拆毀,要求伊等家屬遷出臺北市○○區○○段○○段00○號(即臺北市○○○路○段○○○號、同路段128巷1號)房屋戶籍地址,實施強制處分,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情形發生。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為:㈠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771號及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在39年8月7日登記在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應予塗銷更正;㈢確認原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43號房屋,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32 號及同路段128巷1號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102年12月5日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載100年8月22日拆毀之房屋,確為伊等之父高霖所有;伊等所共有前開房屋為領有臺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工程管理處37營1131號營建執照之合法房屋。

三、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58號判例、司法院80年度密台廳一字第1232號函釋,誤認再審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為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所謂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而原確定判決於102年11月12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如前述,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7月5日始依前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所謂證物,兼指文書、與文書效用相同之物件及勘驗物而言,必須確定判決係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判決之基礎者,始有本款之適用。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須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就為判決基礎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且其陳述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始足當之。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

、第10款之再審事由,乃以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1日以系爭函文,坦承對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建物登記門牌誤植,為其論據。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無法補正再審被告真正住所之資料,認其起訴不符程式且無法補正,復以另案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已認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建物並非高霖所興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2 號確定判決,亦判命再審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建物拆除,再審原告應自該建物遷出確定;且前開建物於100 年11月24日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代位辦理建物滅失在案,並於100 年11月24日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中山字第340950號登記案辦竣滅失登記,故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就前述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由再審原告為所有權登記,其訴訟目的顯無法達成等理由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20行-第5頁第17行,本院卷第21-23頁),顯見系爭函文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證物,亦非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就為判決基礎之事項具結而為之陳述,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第10款所謂之證物或陳述,並無適用該等條款之餘地。

㈡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或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業因偽造、變造或虛偽陳述而獲判決有罪確定、裁定處罰鍰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依據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有理。

六、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作為判決理由之另案民事判決(即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 號、96年度重上字第632 號確定判決),並未依其後確定之裁判而變更,即與前引法條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足取。

七、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書狀之發見,係指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所提出之函件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同院17年上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函文係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31日發文(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再審原告在102 年10月29日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物,並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亦無所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之證物可言。是系爭函文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八、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聲請狀中表明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惟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非適法,併予指明。

九、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之要件不符。準此,再審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至其另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