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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89號再審 原告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問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莊宇翔律師再審 被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 日收受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2-26 頁),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影卷㈣第68頁)。則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29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與法相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命伊給付再審被告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水費部分,漏未斟酌伊所提出92年10月至93年1月、93年6月至94年1 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93年3月、5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05號(下稱前程序一審)卷㈥第12-19 頁被證2至被證9】,致未查明伊就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樓確已另行申請水表並自行繳納水費完畢,媚登峰公司所提出之水費收據,與伊無關,無由令伊分擔繳付之理,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命伊給付再審被告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公司 )KKT服務費部分,依兩造所簽立商品代銷契約書約定,長春藤公司僅為居間人而非商品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就伊未提供客戶服務應不致受有損害;且長春藤公司依約為次要服務提供者,依約本應履行義務提供服務,自無損害可言。又長春藤公司收受之KKT設備乃全台僅有,顯願提供服務,是關於消費者因購買或使用商品所衍生退費、客訴、消費糾紛及損害賠償等,自應由長春藤公司負責等語,原確定判決未詳究斟酌兩造所簽立之商品代銷契約書,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判決確定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上訴駁回。(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撤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於茲不贅;再審原告追加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所提出水費收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認定說明不採之理由,無論原確定判決所為調查及證據資料取捨是否可議,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況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12樓係共用一個水表,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同一樓層用水分裝二水表亦非不可行,則縱再審原告提出水費單據記載用水地址為12樓,亦無逕認再審原告未曾使用媚登峰公司牽線之自來水而無庸給付水費,是再審原告提出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另關於KKT服務費部分,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停業後無法再提供KKT商品,長春藤公司就已溢付之對價(即服務費報酬)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上開認定與兩造間商品代銷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無涉,無論原確定判決是否斟酌商品代銷契約均無影響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而若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供作事實認定之基礎,自與未經斟酌者不同。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水費予媚登峰公司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所提出前程序一審

卷㈥第12-19頁被證2至被證9 之水費收據、通知單上記載用水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12 樓,而不查伊就上開地址確實自行申請水表使用自來水並自行繳費完畢,媚登峰公司所提出收據與伊全然無涉,不得令伊分擔繳納,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上開足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

⒉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欄㈠、

⒈略以:媚登峰公司與再審原告92年9月30 日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 條雖記載租賃物使用範圍為「臺北市○○路○段○○號12 樓之使用範圍全部(如附件所示範圍)」,惟觀諸附件臺北市○○路○ 段○○號12樓平面圖所標示再審原告承租該樓層之使用範圍僅有部分,而非全部,且系爭租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第5 條約定水費由再審原告自行負擔,是媚登峰公司主張再審原告依前開約定應負擔承租使用安和路12樓期間即92年10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水費,洵屬有據;媚登峰公司主張再審原告於前開承租使用期間應負擔水費15,207元,已據其提出媚婷峰公司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請款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為證,水費收據上雖記載用水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惟媚登峰公司稱因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1樓、12樓原為伊使用,共用1個水表,故上址11樓、12 樓應各負擔一半水費等語,另系爭租約第5 條雖約定再審原告應負擔承租使用期間之水費,惟再審原告僅承租安和路12樓之部分範圍,其餘仍歸媚登峰公司管理使用,如令再審原告負擔安和路12樓之全部水費,對再審原告有失公允。復觀之系爭租約第5條並未約定渠等2人就各自使用範圍應如何分擔水費之約定,而水費係可分之債務,則應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由媚登峰公司與再審原告各平均分擔。據以計算再審原告實際承租使用使用安和路12樓期間應負擔之水費為7,120 元;至再審原告辯稱:伊於安和路12樓另外申請使用自來水,且已自行繳納水費,無使用媚登峰公司之自來水云云,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為證,惟前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收件地址為安和路12樓,收件人為再審原告,且該收據上所載92年12月、93年1 月之水費已經金融機構轉帳繳款,並無從證明已自再審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繳款,再審原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16頁)。

⒊準此以觀,原確定判決係基於系爭租約所定,再審原告承租

安和路1段12樓使用,並應負擔水費之責,因安和路1段11樓、12 樓原係共用1個水表,應各負擔一半水費,且再審原告僅承租12樓部分範圍,本於水費屬可分債務,而認定再審原告僅需負擔12樓用水費用之半數,再依據媚登峰公司所提出水費相關單據,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擔水費7,120 元。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伊抗辯已自行申請自來水表並已繳納水費部分,漏未斟酌其所提出前程序一審卷㈥第12 -19頁被證2至被證9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 樓用水地址水費收據、通知單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具體審酌再審原告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即前程序一審卷㈤第81頁),此即為上開於前程序一審卷㈥第13頁被證3 ,並已就該證據不可採之理由為具體說明,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第16頁),可見原確定判決並未認為該項證據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等情,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至再審原告提出其餘前程序一審卷㈥第12頁、第14-19 頁之水費收據,雖有部分記載用水地址為安和路1段29號12 樓(見前程序一審影卷㈥第14、15頁),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僅憑水費收據無從證明已自再審原告帳戶轉帳繳費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6頁)。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業已就媚登峰公司所提出水費單據係屬安和路1段29號11樓、12 樓之用水單據,表示形式上不爭執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影卷㈡第38頁正、反面),可見媚登峰公司所提出之水費單據確為安和路1段29號11樓、12 樓共同用水之單據,則原確定判決據以經斟酌後認定媚登峰公司所提出用水地址雖記載11樓之水費單據,核屬確為11樓、12樓共用之水表,且因再審原告僅承租使用12樓部分,依約僅負擔12樓半數之水費即可,自堪有據。則再審原告縱有於12樓分裝另一水表並自行繳費,此僅得證明再審原告於使用安和路1段29號11 樓、12樓共用水表外,另有其他用水,顯與原確定判決僅就媚登峰公司所提出共用水費單據論斷再審原告應為分擔之數額無涉。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上揭水費收據、通知單,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並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九記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其餘水費單據,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此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無足取。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KKT 服務費予長春藤公司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兩造所簽立商品代銷契約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項貳、實體方面㈡長春藤公司主張所載,可知長春藤公司於該案係以:伊與再審原告簽訂商品代銷契約書,約定由伊代銷KKT 設備,伊並於銷售後將銷售所得給付再審原告,作為再審原告提供KKT 商品(課程)予顧客之預付費用,結帳方式依商品代銷契約書第5 條約定採實銷實付方式,由伊核對再審原告檢具之資料,再依商品代銷契約書表二批發價欄之單價計算後,支付予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於96年7月後即因亞仕登診所停業之故,無法繼續提供KKT服務,則其預先受領之服務費488,812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返還或賠償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項貳六、㈡、⒊略以:按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一部不能,而他方已就該部為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長春藤公司主張伊已給付朱洧緯等40名顧客之KKT服務費860,200元予再審原告,而前開顧客於再審原告停業前已使用商品(課程)之價值為501,275元,則再審原告於停業後無法再提供KKT商品,應返還伊溢付之KKT服務費358,924 元,另有吳慧娟等4名顧客向伊購買KKT 課程後,因再審原告停業而無法消費,遂轉換為伊自身之課程或產品,是再審原告亦應返還伊此部分溢付之KKT服務費共計129,888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附表2份、電腦系統資料截取畫面資料2 份為憑,復有證人李如琪之證詞,及再審原告就上開附表2 份所計算金額不爭執,堪認長春藤公司因再審原告無法繼續提供KKT服務而分別溢付KKT服務費358,924元、129,888元之事實……;惟再審原告對朱洧緯等40名顧客及吳慧娟等4名顧客既已無法繼續提供KKT服務,則其受領長春藤公司就朱洧緯等40 名顧客及吳慧娟等4名顧客預先給付之KKT服務費358,924 元、129,888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長春藤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伊溢付之系爭KKT服務費 358,924元、129,888元即有理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4-26 頁)。可見原確定判決係認定長春藤公司原基於兩造所簽立之商品代銷契約書之約定,給付予再審原告之KKT服務費共488,812元(即358,924元+129,88 8元),因再審原告給付不能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實已斟酌兩造簽立商品代銷契約書甚明。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該契約為定性、未論述契約內容云云,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指摘,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未斟酌證據情事,且未足以認定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況且原確定判決係引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

22 號民事判例意旨,認定再審原告停業後無法再提供KKT商品,長春藤公司就已溢付之服務費報酬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再審原告,上開認定核與兩造間商品代銷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無涉,則原確定判決自無論究長春藤公司依系爭商品代銷契約書是否受有損害,而再審原告有何賠償責任之必要,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