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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80號再審原告 葉秀卿再審被告 潘星卉

潘雅竹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美娟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稽,則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游旅興(下稱游旅興)於76年10月24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子游凡緯(下稱游凡緯),嗣再審原告於78年3月4日與游旅興離婚,游凡緯則約定由游旅興監護。再審原告無捨棄母親照顧子女之責任,故決定贈與游凡緯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以存入華南銀行定存,游旅興稱交由其保管即可,再審原告乃將120萬元交付游旅興(下稱系爭協議)。

惟游凡緯成年後因案入獄,再審原告於接見時始知游旅興未履行系爭協議,詎游旅興於102年9月30日因病身故,再審被告與游凡緯為游旅興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債務。

㈡原確定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敗訴,惟證人林碧雲業證明再審原

告曾要求游旅興簽訂書面契約,係因游旅興拒絕配合而作罷,原確定判決認為未書立書面契約,有悖於常情,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認證人童蓓玲所證稱交付款項時間為83年8、9月

間,與再審原告之主張有所不同云云,未見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證人童蓓玲與證人林碧雲之證述內容或有不同,然要求開立聯名帳戶與要求立書面,本屬二事,且並非不得同時存在或要求,原確定判決據此不予採信,自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㈣證人余志寧之證述,前後矛盾,更無從證明系爭協議未存在

,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系爭協議不存在,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依離婚協議將基隆市○○街○○○號

6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游旅興,迄84年3月24日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足徵被上訴人所交付游旅興之120萬元係履行78年3月4日離婚協議就系爭房地所為分配一節,僅足以證明120萬元與出售系爭房地無關,否則亦應於84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始交付款項方為合理,從而,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㈥依游凡緯之證述「再審原告係告知將房子賣掉之錢120萬元

置於游旅興處」,亦僅足以認定120萬元或係出售系爭房地而來,無從認定係履行離婚協議,更無從認定無系爭協議存在,原確定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㈦再審之訴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林碧雲業證明再審原告曾要求游旅

興簽訂書面契約等語」、「原確定判決認證人童蓓玲所證稱交付款項時間為83年8、9月間,與再審原告之主張有所不同云云,未見說明」、「證人童蓓玲與證人林碧雲之證述內容或有不同,然要求開立聯名帳戶與要求立書面,本屬二事,且並非不得同時存在或要求」、「證人余志寧之證述,前後矛盾」、「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依離婚協議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游旅興,迄84年3月24日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足徵被上訴人所交付游旅興之120萬元係履行78年3月4日離婚協議就系爭房地所為分配一節,僅足以證明120萬元與出售系爭房地無關」、「游凡緯之證述『再審原告係告知將房子賣掉之錢120萬元置於游旅興處』,亦僅足以認定120萬元或係出售系爭房地而來,無從認定係履行離婚協議,更無從認定無系爭協議存在」,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上開情形至多屬證據取捨、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問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均非屬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況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之取捨及其論理說明,均已在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說明(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10頁),此外再審原告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應認再審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