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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81號再審原告 吳安和再審被告 蔡鎮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顏芳義,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聲請駁回其訴訟代理,再審被告未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誤判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及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51號事件為同一債權,顯係錯誤判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持執行名義,提領再審原告於臺灣銀行台南分行保管之支票款,已構成侵占事實,並違反票據法規定,再審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4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核其內容無非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13款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