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82號再審原告 趙福龍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契約書之借款利率、違約金、加碼年息均為空白,再審被告擅自增填貸款契約關於借款利率、違約金、加碼年息等項,卻未向伊說明及給予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至第17條之規定,自無拘束伊之效力。又貸款契約並未約定房屋抵押事項,再審被告對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663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4日再執貸款契約,聲請新竹地院核發100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卻延至103年2月間始拍賣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同地段665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況上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622號判決伊敗訴確定,再審被告顯然可立即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竟均故意不聲請強制執行,卻僅於102年間執行伊在郵局存款、馬來西亞科士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3分之1及衛展股票207股,並取得新竹地院之債權憑證,謊稱伊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明顯故意拖延時間藉以賺取每日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循環利息、加碼利息與複利等不當利益,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第245條之1,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其不當行使權利,自不應獲取上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伊亦不負遲延責任。再審被告聲請新竹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4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僅能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664,930元分配受償,不得請求6年期間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分配等情,乃新竹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本院105年上易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判決伊敗訴,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主張超過4,664,93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刪除更正該部分分配表。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所提事證,均在前訴訟程序中一再提及,並無新的事證發生,況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確定成立,再審原告因沒有遵期繳款而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沒有不當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擅自增填貸款契約關於借款利率、違約金、加碼年息等項,卻未向伊說明及給予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至第17條之規定,自無拘束伊之效力。再審被告事前沒有告知提前清償須付高額違約金及手續費,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規定。又貸款契約並未約定房屋抵押事項,再審被告聲請新竹地院核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卻延至103年2月始拍賣伊所有系爭房地,藉以獲取6年期間高額利息及違約金,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無庸負遲延責任。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屬同一訴訟標的,再審被告實行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拍賣系爭房地應為無效。又再審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4條規定,將歷次拍賣公告揭示在不動產所在地,再審被告亦未待3個月即聲請減價拍賣,致系爭房地遭低價拍定,伊受有損失,再審被告僅能以本金4,664,930元分配受償,不得請求6年期間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分配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所主張超過4,664,930元債權不存在,並應刪除更正該部分分配表之判決。新竹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所主張超過466萬4,930元債權不存在,並應刪除更正該部分分配表,為無理由,顯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至17條、民法第230條、第245條之1、第148條等規定之錯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但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㈡再審被告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事
件,請求上訴人給付⑴4,197,989元,及自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466,941元,及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全部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25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駁回(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於100年8月4日確定。嗣再審被告以貸款契約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另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惟再審被告並非執此聲請強制執行,而係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而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擅自填載貸款契約關於借款利率、違約金、加碼年息等空白欄位,且未說明內容及給予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至第17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款為無效。另再審被告事前未告知提前代償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須支付高額違約金及手續費,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規定為無效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事由,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列為爭點,並認定為無理由,則其就相同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再為相反之主張,顯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等情,此見諸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第四點㈡之論述即明(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原確定判決受前案確定判決對上開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再審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違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至第17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云云,為無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其上開主張,皆屬前案確定判決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至第17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認定:本件執行名義既為
前案確定判決而非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則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是否已罹於民法第880條規定時效無涉,再審被告非不得執前案確定判決拍賣系爭房地。又前案確定判決係於100年8月4日確定,再審被告待取得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前之100年7月11日始查封系爭房地,其聲請執行再審原告之其他財產未獲完全受償,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為拍賣系爭房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則原確定判決基此事實,論斷再審被告聲請執行再審原告之其他財產未獲完全受償,再執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為拍賣系爭房地,屬實現債權之正當行為,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可言,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按民法第230條規定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係以「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為其前提,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不同,自無適用餘地,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30條規定,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