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83號再審原告 左秀靈再審被告 向 偉
張 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係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5年4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書、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上易卷第258、261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5年7月1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又張玲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將之列為再審被告,於法未合,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