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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95號再 審原 告 林素碧訴訟代理人 賴義明再 審被 告 陳文裕

陳貞萩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昌仁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民事判決書正本,業經調取該事件全卷查明,並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上易字卷第137頁);迄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本院卷第1-1 頁收狀日期戳),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所提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門牌號碼新竹縣北埔鄉埔興2 號(暫編建號202 號即新竹縣○○鄉○○村0 鄰○○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再審被告陳文裕所興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劉家驤所有,於43年原始起造,則陳文裕於90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

1 日承租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耕地時,系爭房屋已事實上存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其就系爭房屋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從讓與再審被告陳貞萩、黃昌仁;且劉家驤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劉興恭已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100 年

9 月5 日移轉予再審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及於地上物,故再審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陳文裕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貞萩、黃昌仁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原確定判決竟准陳貞萩、黃昌仁執此和解筆錄為強制執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保護第三人意旨。再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和解筆錄之附件字號空白字第552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該測量成果圖係經變造,陳貞萩、黃昌仁無從據以和解。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及新竹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781 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㈡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陳文裕同意於和解成立時,將附件

字號空白字第552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貞萩、黃昌仁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

㈢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98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所違反之法規、判例等內容,空言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屬無據;又再審原告援用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提出之書狀,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要件不合;況再審原告所指各項主張已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故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

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同院69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96年度台聲字第387 號裁定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已由原始起造人劉家驤之繼承人

劉興恭繼承取得後,於100 年9 月5 日移轉予伊所有,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係由陳文裕所興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民法第765 條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陳貞萩、黃昌仁曾對上訴人等人(按:即再審原告、訴外人賴義明等人)提起原法院(即新竹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77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請求上訴人等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房屋返還被上訴人陳貞萩、黃昌仁。經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7 號、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賴義明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人員勘驗時陳稱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已全部出租予陳文裕,系爭房屋為陳文裕所蓋;復於98年9 月16日具狀陳報系爭房屋左邊加蓋1 間,右邊加蓋2 間,包括屋頂及後面牆壁(原來係泥土竹子建)皆為陳文裕所建,其又於正堂正前方左右各蓋一棟橫屋廂房形成三合院,並提出照片為證。且該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備註六之㈣亦記載賴義明陳稱1049地號土地上建物為陳文裕所建,賴義明從未對拍賣公告之註記提出異議。另陳文裕先後具狀陳稱系爭房屋係其興建,並就近請居住附近之賴義明監工,復於陳貞萩、黃昌仁另案起訴請求確認陳文裕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足證陳文裕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貞萩、黃昌仁,陳貞萩、黃昌仁自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則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自得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

8 頁)。……即原確定判決(按:即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601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文裕,陳文裕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貞萩、黃昌仁之重要爭點,兩造已於原確定判決進行攻防、舉證,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認為兩造就此受爭點效之拘束,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農業主管機關為求農地合理利用所定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逕推論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由上訴人亦非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亦可徵之」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 頁,即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有關陳文裕同意於和解成立時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貞萩、黃昌仁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自無何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違反民法第756 條規定之處。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係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乃農業主管機關就農舍興建、移轉、處分等行政事項上管理所為之規範,與私法上農舍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所有權歸屬等節係屬二事,再審原告僅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必須為農地之所有權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本條項規定云云,亦無可取。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並非法律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應受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601 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已如前述,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並無何違背之情。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再作為再審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即系爭和解筆錄之附件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文裕,且陳文裕已經與黃昌仁、陳貞萩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合意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昌仁、陳貞萩乙節,業如前述,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和解筆錄之附件字號空白字第552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情。抑且,再審原告所為賴義明確係系爭房屋之真正起造人,陳文裕並無任何物權得讓與陳貞萩、黃昌仁,並與彼二人成立和解等之陳述,僅係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此概屬涉及證據取捨之判斷,非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此外,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復載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和解筆錄為訴訟標的外和解、附圖業經地政事務所撤銷暫編建號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 頁,即本院卷第18頁反面),足見,原確定判決在經審酌上開測量成果圖等其他事證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範之漏未斟酌有間。準此,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