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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 審原 告 施水綢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再 審被 告 謝孟君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

曾志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9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2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兩造上訴所得受利益均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第二審判決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參照)。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收受判決正本(原確定判決卷第336頁),105年1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何惠美於68年9月1日向再審被告之父謝秀雄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於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後,即於68年11月9日將上開房地出賣給伊之夫翁文隆,再於同年間將系爭建物交付翁文隆占有使用,翁文隆逝世後,伊因繼承而承受其買受人之權利,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自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卻誤引與本案情節不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認本件無「占有連鎖」法理之適用,再審被告對伊之占有無忍受之義務。又謝秀雄為取回系爭建物,故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審被告,再由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伊搬遷,使伊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其權利之行使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確定判決卻認無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錯誤。㈡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為謝秀雄所有而信託登記在其子謝秀興名下,因謝秀雄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再審被告,故指示謝秀興直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核屬民法第331條第1項所定之代謝秀雄清償(履行謝秀雄對再審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頁),惟民法第331條是有關給付物不適用於提存,經法院拍賣而提存價金之規定,與本案並無關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331條顯有錯誤;㈢依謝秀雄、謝秀興分別於104年度調偵字第466號案件之證詞,可知是謝秀雄持謝秀興之證件直接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並未指示謝秀興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故謝秀興與再審被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該移轉行為應屬無效,再審被告不因該無效之登記行為而取得所有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經驗法則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㈣伊於103年7月29日始知再審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伊於103年7月29日前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規定,無須返還該期間前之占有利益,原確定判決卻命伊自102年1月1日起給付占有之租金利益,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52條之規定。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於本院起訴聲明:

(一)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57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係為闡述不動產所有權人本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次買受人返還該不動產,與本件事實完全相符,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其主張自無可採。且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10頁已對再審原告有關「占有連鎖」、「誠信原則」之主張,詳論不採之理由,自無不適用法規之處。㈡再審原告主張,伊與謝秀興未達成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合意,伊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確定判決認伊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經驗法則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云云,皆係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不合。況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7頁已詳為論述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自無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處。㈢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程序並未主張其為善意占有人,無須返還103年7月29日前之占有利益,原確定判決自無對此審酌論述之必要,而再審原告究係惡意或善意占有系爭建物,亦為事實認定問題,與原確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再審原告占有之系爭建物乃屬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民法第943條第1項所定占有權利之推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證據調查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100年台再字第59號判決、101年台再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伊對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之權源,非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誤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固以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101年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所闡述之「占有連鎖」理論為據。惟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何違反之情,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之法律見解與同院103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101年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有所歧異,揆諸上開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二)再審原告又主張,謝秀雄為取回系爭建物,先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伊搬遷,使伊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其行使權利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第10頁對再審原告主張之誠信原則詳論為「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等語,已對本案有無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適用表示意見,且適用結果未與現行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自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法第331條適用之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第6頁雖敘述「謝秀興在謝秀雄出售予再審被告後,依謝秀雄之指示直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核屬『民法第331條第1項』所定之代謝秀雄清償(履行謝秀雄對再審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等語,惟依內容既載「代謝秀雄清償」,應指「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三人清償之規定,其引用民法第331條第1項,應是民法第311條第1項之誤載,尚與適用法規錯誤無關。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依謝秀興、謝秀雄之證言顯示,謝秀興與再審被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該移轉行為無效,再審被告未取得所有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經驗法則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謝秀興與再審被告有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核屬原確定判決對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縱認定事實有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揆諸前開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再審原告再主張,伊於103年7月29日始知再審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日以前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規定,無返還該期間前之占有利益,原確定判決命伊自102年1月1日起給付占有之租金利益,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52條之規定云云。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固為民法第952條所明定。惟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然該推定於「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之情形不適用之,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查,謝秀雄已於98年2月11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不爭執事項㈠可據,故再審原告係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依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無民法第943條第1項占有權利適法推定之適用,其「占有」之權利既非適法,自無民法第952條「善意占有」權利推定之適用;且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提出該項主張,自無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952條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