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90號再 審 原 告 郭金華兼訴訟代理人 郭燕惠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何展洋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2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9,200元【計算式:40,152元(公告現值)×36.84(再審原告欲確認之土地所有權面積)=1,479,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再審裁判費23,47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