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90號再 審原 告 郭金華兼訴訟代理人 郭燕惠再 審被 告 何展洋訴 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上易字第115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為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上易字第1152號卷第117頁),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經核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界址爭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調處,依法起訴上訴,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重測,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特別法判准再審原告備位聲明,顯有不當。原確定判決要求再審原告須提出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銷毀、訴外人郭清港於50年間出售土地之公定契約書,顯失公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又假若前地主(即訴外人詹再生)曾買受較登記面積多36.84平方公尺之面積,則該未登記之部分之請求權亦已逾15年而消滅,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違反民法第125條規定。再審被告係於99年間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建成段24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75平方公尺,就超過75平方公尺之面積部分,即屬不曾出售,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證詞,認應以地籍圖計算建成段246地號土地面積為129.19平方公尺,違反民法第759條、第758條、第73條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依正確分割線,變更再審被告自認、審查無誤之土地登記面積,損害再審原告權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356條、土地法第75條、第43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46條、第235條、第243等規定,暨測量論理、經驗法則。從而,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依42年耕地放領清冊影本、99年5月13日再審被告買受建成段246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溪洲寮小段101-5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成段246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鎮○○○段溪洲寮小段101-17、101-51地號土地(下稱101-17、101-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建成段246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與分割後之101-51地號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加總後,與分割前之58年間101-17地號土地面積186平方公尺相當;復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可知測量原圖之爭議處確有二條線,並可見與建成段246地號土地同於50年間○○○鎮○○○段溪洲寮小段101-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同小段101-12、101-13、101-14、101-15地號土地間,亦有二條線,則其中必有一條係正確分割線。再觀諸再審原告檢附之抽水肥照片、收據,可知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H-I-B-S-G-F-E-D-J-H範圍內面積36.8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H-I-B-S-G-F-E-D-J-H土地)所有權確屬再審原告所有,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上開重要證物,復未將地籍圖送請鑑定,即認定再審被告所有之建成段246地號土地面積,從其自認之75平方公尺,擴張至111.84平方公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其再審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一審及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H-I-B-S-G-F-E-D-J-H土地所有權不存在;⒊確認再審原告對系爭H-I-B-S-G-F-E-D-J-H土地所有權存在;⒋確認再審原告共有之前項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建成段246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H-I連線。㈡備位聲明:⒈原一審及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H-I-B-S-G-F-E-D-J-H土地所有權不存在;⒊確認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郭金城、郭金成、郭齡浪、郭柏巖、郭佩甄、郭齡山、郭齡海、郭家銘等人(下稱郭金城等8人)對系爭H-I-B-S-G-F-E-D-J-H土地所有權存在;⒋確認再審原告與郭金城等8人共有之前項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建成段225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建成段246地號土地之地界,為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O-C-H-I連線。㈢再備位聲明:維持原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判決(即命再審被告所有建成段246地號土地應容忍供建成段225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建成段198地號土地》排水使用)。
三、再審被告則以: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係屬土地所有權人適用之法條,法院無庸再為適用,原確定判決於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兩造取得土地所有權,皆經登記,無適用民法第759條、第758條、第73條之餘地,亦不用另行舉證;另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148條、第35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46條、第235條、243條、土地法第75條、第43條等,但未敘明原確定判決違反該等條款之具體理由;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之理由,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物均無關聯,且該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均已存在,原確定判決無漏未斟酌情形,而係於斟酌後仍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固主張如原一審判決附圖(即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圖)所示之H-I連線之分割線確實存在,故位於建成段246地號土地範圍內之系爭H-I-B-S-G-F-E-D-J-H土地所有權非屬再審被告所有,而應歸屬再審原告(或再審原告及郭金城等8人)所有,並為先、備位聲明。惟關於系爭H-I-B-S-G-F-E-D-J-H土地所有權,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敘:「經原審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圖庫勘驗地籍正圖結果,重測前溪洲寮小段101-5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建成段246地號土地)與重測前同小段101-12、1
3、14、1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建成段229、241、254、26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間,並無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指如鑑定圖所示H-I連線,有原審100年7月11日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又原審勘驗建成段225、246地號土地於50年至59年間分割複丈圖(測量原圖)原本,經鑑定人以10倍放大鏡檢視,固發現重測前溪洲寮小段101-51地號土地與重測前同小段101-12、13、14、15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間,其紅色分割線正面右側有兩條筆痕(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背面),惟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重測前溪洲寮小段101-51地號區內兩條筆痕,經影像光譜比對儀檢視結果,與重測前同小段101-12、13、14、15地號間分界線之墨色反應不同,且有部分筆墨脫離紙面之痕跡,惟是否係遭變造處理,由於該證物之製圖情形及保存條件均不明,故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附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再依證人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林阿長於原審證稱:前開2條筆痕應是在現場測量的鉛筆筆痕,當初的測量方法是用鉛筆先去測量現況,測量完畢再回來套圖,紅線才是地籍線,鉛筆是現場測量的參考點,現場測量完畢後,確定他們以後分割的依據是套在那邊,才上紅色的墨變成經界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背面、211頁)。可知前兩條筆痕僅係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時初步所為之鉛筆筆痕,自仍應以套圖後之紅色分割線為據,此從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圖庫內之地籍正圖並無前開2條鉛筆筆痕一節觀之,益證並無上訴人所指如鑑定圖所示H-I連線之分割線存在。」(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0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原一審法官勘驗地籍正圖之結果,佐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容、證人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林阿長證述後,認定原一審判決附圖H-I連線分割線不存在,系爭H-I-B-S-G-F-E-D-J-H土地所有權仍屬再審被告所有,並無違民法第148條規定、測量論理、經驗法則之處。
㈡另承上開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H-I連線之分割線不存在之認
定,關於建成段246地號土地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已超出原有登記面積一節,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載:「上訴人並未提出郭清港出售溪洲寮小段101-1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為證,已難認定郭清港當時所出售之實際面積,買賣雙方有無指界,亦屬不明。而證人林阿長於原審證稱:『(問:建成段24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數化面積為129.19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75平方公尺,何以有前開面積之差異?)我們事務所有10萬筆土地,差異這麼大的有1,183筆,因為早期計算的儀器沒有這麼精準,現在是數位座標,以前沒有整個都算,一塊割多少,割多少,剩下的就算到最後一塊。(問:你的意思是剩下的都算到這塊嗎?)是。這塊土地沒有分割前就有錯誤,與登記的不相符,表示早期日據登記的時候儀器沒有那麼準,可能100坪只登記60坪。(問:如果發現登記錯誤的情況如何處理?)現在為了避免圖跟簿不符,每年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清查,再依據第232條辦理更正。(問:本件的情況如何?)清查是從94年開始清查,本件是發生在重測的時候,所以決定由重測的時候來處理。(問:面積變更是否會更正?)先有圖再有面積,以圖為標準,圖算錯要更正為按照圖算出的面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1頁背面、212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有建成段246地號土地雖有面積增加之情形,亦係因早期日據時期登記時儀器及計算未臻精準所致,自仍應以地籍圖作為計算面積之基準,...」(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從而,系爭H-I-B-S-G-F-E-D-J-H範圍土地既位於被上訴人所有建成段246地號土地範圍內,且建成段246地號土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上開登記未經依法塗銷前,自應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或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郭金城等8人)所有建成段22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建成段246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I(或O-C-H-I)連線,故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或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郭金城等8人)共有之建成段22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建成段246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I(或O-C-H-I)連線,及系爭H-I-B-S-G-F-E-D-J-H範圍土地為上訴人(或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郭金城等8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一節,尚屬無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從未否認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且係因地籍圖示,系爭H-I-B-S-G-F-E-D-J-H土地位於建成段246地號土地範圍內,本於建成段246地號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據以認定系爭H-I-B-S-G-F-E-D-J-H土地所有權應屬再審被告所有。又系爭H-I-B-S-G-F-E-D-J-H土地確位於建成段246地號土地重測公告後確定之地籍圖範圍內(此參原一審判決附圖即明),為建成段246地號土地之一部,再審原告為反於此客觀存在事實之主張,則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舉證證明,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土地買賣契約為其判決理由之一,認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所為系爭H-I-B-S-G-F-E-D-J-H土地為再審原告(或再審原告與郭金城等8人)所有之主張為真實,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分配。再審原告固稱相關買賣契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業已銷毀等語,惟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係規定地政主管機關保留土地登記事件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之規定,與持有文件之當事人無涉,再審原告亦不因此免除其舉證之責任。另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係規範土地所有權人若對土地經界有所爭議時之處理程序,並未明定應行重測程序,另同法第75條係規範地政機關就變更登記之審查及權利證明書之發給、註銷、註明相關事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46條、第235條、第243條規定,則係中央地政機關所訂定有關地籍測量實施應遵循之規則,均核與法院為實體認定系爭H-I-B-S-G-F-E-D-J-H土地所有權歸屬無涉。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建成段246地號土地應有面積與登記面積不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但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土地法第43條、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46條、第235條、第24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云云,顯無足取。
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建成段246地號土地係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系爭H-I-B-S-G-F-E-D-J-H土地位於建成段246地號土地範圍內等節,並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則系爭H-I-B-S-G-F-E-D-J-H土地實無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爭議,自不生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買賣系爭H-I-B-S-G-F-E-D-J-H土地是否合於法定方式、是否未經買賣登記不生效力、是否有買受人怠於通知瑕疵視為承認等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3條、第125條、第356條、第758條、第759條等規定,亦非可採。
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測量論理、經驗法則,
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但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土地法第43條、第75條、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46條、第235條、第24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民法第73條、第125條、民法第148條規定、第356條、第758條、第759條等規定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是則,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至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42年耕地放領清冊影本、99年5月13日再審被告買受建成段246地號(重測前為101-51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成段246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101-17、101-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再審原告檢附之抽水肥照片、收據等,復未將地籍圖送鑑定,即認定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H-I連線分割線不存在,且系爭H-I-B-S-G-F-E-D-J-H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存在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針對地籍圖並無送鑑定之必要,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載明:「核原審業經訊問證人林阿長,並送交鑑定,業如前述,上訴人亦自承看不出上開地籍圖在何處有O-C-H-I虛線之分割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足見上訴人上開聲請(即聲請鑑定地籍圖上是否有O-C-H-I虛線之分割線)並無調查、審究之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
13、14頁),此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證物之範疇。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42年耕地放領清冊影本、99年5月13日再審被告買受建成段246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成段246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101-17、101之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僅得以證明「郭清港於42年間因耕地放領取得汐止鎮保長坑溪洲寮小段101之2地號土地」、「再審被告於99年間買受系爭246地號土地」、「101-17地號土地於58年間分割出101-51地號土地,101-17地號土地58年間登記面積為111平方公尺、101之5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75平方公尺」、「郭清港於51年間將101-17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詹再生」、等事實,並不足以認定101-17地號土地自101-2地號土地分割後,郭清港仍保有系爭H-I-B-S-G-F-E-D-J-H土地之所有權,亦無從據以認定建成段225、24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為O-C-H-I連線。從而,即令斟酌上開證物,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另原確定判決亦已依法務局調查局鑑定書內容,認定地籍圖上101-51地號土地與重測前同小段101-12、13、14、15地號土地間紅色分割線正面右側兩條筆痕,僅為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時初步所為之鉛筆筆痕,不影響套圖後之紅色分割線(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如同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法務局調查局鑑定書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之再審事由,自無足取。至再審原告提出之抽水肥照片、收據,充其量僅足證明再審原告有利用系爭H-I-B-S-G-F-E-D-J-H土地抽水肥之事實,亦不足以認定系爭H-I-B-S-G-F-E-D-J-H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而推翻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