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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92號再 審原 告 甲○○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丙○○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主張民國101年6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下稱○○○路住處),再審原告甲○○為協助再審原告乙○○逃走,與乙○○共同以反折其手腕等方式,致其受有左手腕、左手第二及第五指痛、右腳第二、三、四趾壓痛傷害(下稱系爭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惟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就上開事實,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傷害案件審理時撤回告訴並和解,且聲明對該事件不再做任何主張,是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和解,起訴應不合法。又丁○○就系爭事件衍生之誣告案件,對於乙○○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乙○○未傷害丁○○及再審被告,業以103年度偵字第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丁○○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伊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可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㈡又乙○○發現丁○○於○○○路住處紙簍的碎紙(即律師致丁○○之信函,下稱律師信函),可知系爭事件係丁○○自編自導自演之假家暴事件,該律師信函可作為間接證據,如經斟酌即可證明再審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係指「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兩造於88年3月2日成立之和解,屬和解契約性質,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同無足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該款所謂確定判決,應僅指民事確定判決,且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應屬同一而言;至於刑事確定裁判或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均非該款所謂之確定判決。另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固為再審理由,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故此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此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而現始知悉者而言;若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要無仍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就系爭事實,已於

臺北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傷害案件審理時撤回告訴並和解,且聲明對該事件不再做任何主張,是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和解或得使用該和解,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臺北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102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報到單、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4-20頁)、法官指示法官助理進行單、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43頁)等件為證。惟查,系爭事實,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第二審上訴程序為主張,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丁○○於102年2月20日原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審理時,係陳述再審被告於另案偵查時撤回告訴,並未代理再審被告拋棄對乙○○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上開刑案法官指示法官助理進行事項影本,並非丁○○、乙○○撤回告訴時之記錄,難認定丁○○於撤回上開刑事告訴時,有代理再審被告拋棄對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系爭事實再審原告既已依上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況再審原告與丁○○縱於102年2月20日曾合意就本件101年6月22日之事件不再做任何主張,亦非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稱之和解,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另以:丁○○就系爭事實,對於乙○○向臺北地檢署提

起誣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乙○○未傷害丁○○及再審被告,以103年度偵字第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549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丁○○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9-52頁)等情,主張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上揭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臺北地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5-49頁),並非民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要件不合,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此一事實,並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加以審認(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2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確定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確定判決如就當事人所提證物已為斟酌,或認該項證物,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丁○○於○○○路住處紙簍的碎紙(即本院

卷第44頁之律師信函),其記載之內容可作為丁○○以自編自導自演之情節,製造假家暴之間接證據,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該張拼湊之律師信函為證,並原確定判決認定該碎紙與本件傷害無關(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該碎紙於前訴訟程序既已提出於法院,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審認,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

⒉再審原告另以:丁○○及再審被告以同一系爭事實,向原法院

對乙○○聲請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01年11月28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453號、第638號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27-36頁),經乙○○抗告後,原法院合議庭認乙○○無傷害丁○○及再審被告之行為,建議丁○○自行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丁○○於102年9月5日當庭同意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並已協議和解,可為乙○○未傷害丁○○及再審被告之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上揭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護字第453號、第638號通常保護令、102年9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丁○○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與再審原告有無共同傷害再審被告無涉(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上開文件於前訟程序既已提出於法院,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審認,自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