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更㈠字第2號再審原告 杜秀鳳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再審被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炳正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葉瑞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及102年3月26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杉益,嗣變更為蔣炳正,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再審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58-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3年11月4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下稱「2307號確定判決」)及102年3月26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又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4日以2307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收受該判決正本(見原確定判決卷卷一第7頁之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文章),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再審聲請狀之收狀章),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市○○街○○號1樓及42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經原確定判決及2307號判決認定係再審被告實際興建,訴外人林添福僅係提供資本予再審被告之人,無論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自林添福處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均不得對抗再審被告。惟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後始發現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營造、監造、建材購置等相關契約,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資料,均非再審被告所出資興建,而係由訴外人翁猜等人與廠商或設計師簽約發包興建及付款。再審被告於71年9月25日函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申請書中,亦自承「本公司於訂約後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承建轉由翁猜繼續起造」等語,且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載之被同意人為翁猜等人,亦非再審被告。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2307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等上開證物,業經訴外人徐麗德、康林鳳及劉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758號、第8242號事件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事件中提出,但各該判決均認定包含系爭建物之「中泰花園住宅群」之房屋,係由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復經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林家宏、林志諺以翁猜之繼承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1號事件中提出上開證物,主張系爭建物為翁猜所有,亦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係為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在案。足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系爭建物已經拆毀成為廢棄之大樓,無獨立上之經濟使用目的,已非不動產,實無所有權在可言,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司法院院字第43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及嗣後發現該證物之時間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倘若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其所提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經查:㈠再審被告主張伊於66年5月13日,與訴外人林建成簽訂土地
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林建成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132、132之1、132之7、132之10、120、119、119之1等7筆土地,由伊出資興建房屋,再互分土地房屋,伊並因此原始取得系爭建物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合建建物之所有權,歷年之房屋稅亦由伊繳納,僅為節省稅捐,故借用已死亡之前董事長林添福之媳婦即再審原告之名義擔任起造人;林添福雖曾將系爭42號2樓建物借與再審原告使用,惟伊已於99年8月25日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均為再審被告所有,並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42號2樓建物騰空返還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確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應將系爭42號2樓建物返還再審被告,並經2307號確定判決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再字第72號卷第14-33頁、第8-13頁,下稱「本院再字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㈡再審原告以翁猜等16人之工程委託契約、翁猜等49人之工程
契約、工程編號(66建)中山崙字第037號工程合約書、工程編號(66建)中山崙字第031號工程合約書、電梯購置合約書、水道工程合約、模板工程合約、衛生器材買賣契約書、71年9月25日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再字卷一第34-94頁)為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且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為再審理由,主張系爭建物非再審被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等語。惟再審被告辯稱上開證物業經訴外人康林鳳、徐德麗及劉異分別於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8242號、102年度北簡字第4758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提出;並經再審原告與林家宏、林志諺另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1號事件提出,而與再審原告為相同之主張等語。本院乃依職權調取其中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8242號康林鳳與訴外人葉海瑞及再審被告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發現上開資料確已提出,此有該案卷在卷供參(見該卷一第36-37頁「71年9月25日申請書」、第38-46頁「翁猜等49人之工程契約」、第47-51頁「工程編號(66建)中山崙字第037號工程合約書」、卷二第8-14頁「模板工程合約」、第15-20頁「水道工程合約」、第21-25頁「衛生器材買賣契約書」、第26-35頁「電梯購置合約書」、第61-63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見上開證物均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3月12日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並為再審被告所知悉,早已於另案提出供法院審理,自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且參證人林秀其於本院雖先證稱:「再審原告於某件訴訟一審勝訴,二審敗訴,再審原告認為這間房屋是翁猜建的,為何變成是再審被告的,再審原告就來問我,我就去找我弟妹,他就把公司管的資料拿給我,我就拿給再審原告」「這些東西,因為時間久了,什麼時間、地點交付,我已經忘了,我只知道是在再審原告於二審敗訴後我去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但於本院詢問其有無跟康林鳳於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8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中提出這些文件時,證人林秀其即證稱:「證人文號我不記得,因為打太多官司,我只記得有一次康林鳳要我出來作證,叫我拿這些文件到法庭上給法官看,對造大律師也每一頁都查看,所以這些文件我有拿出來作證過,律師也都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堪認上開證據已由證人林秀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於另案提出,並非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後始發現。故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物係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後,於整理資料時始發現,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迄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得使用等語,尚非可採。是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關於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
㈢縱認上開證物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惟依上開證物內容觀之,多為上開證物上所載翁猜等人委託興建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施工、電梯工程、水道工程、模板工程、衛生器材設置、稅務申請與土地使用同意等文件,僅足以證明係再審被告曾以翁猜等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建物施作工程之契約等文件,然建商興建建物時,以公司相關人士之名義與協力廠商簽訂施作工程之契約等文件,並非少見,實難以此即證明翁猜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而為原始取得之人。又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8242號、102年度北簡字第4758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之判決理由,於參酌上開證物後,亦認定同屬「中泰花園建築群」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46巷36號1樓及40號3樓等建物,無法證明為翁猜等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此有上開判決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32-144頁、第145-147頁、第148-154頁)。另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理由中亦認定上開證物即合約書等文件,雖係由翁猜以負責人地位與廠商簽訂,惟工程實際上仍係由再審被告自行購料發包施工,應認再審被告為相同建築群之臺北市○○區○○路○○○號及其地下層建物之實際出資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3頁反面-192頁)。足見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縱使加以斟酌,亦無法使其受有利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核屬無據。至系爭建物是否已經拆毀而存在與否,因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故毋庸對此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