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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再審原告 郭金華

郭燕惠再審被告 楊曜誠

楊淯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前以104 年度台聲字第1478號裁定移送本院,嗣經同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對本院102年12月19日所為102年度上字第44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478號卷(下稱台聲卷)第7頁】,主張在104年10月26日收到未經斟酌之證物11,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見台聲卷第19頁)。然該證物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郭金華間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收取命令(見台聲卷第20頁),該收取命令與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確認土地經界、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請求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13頁第一、二審判決書)全然無關,縱經斟酌前開證物,亦顯無法使再審原告獲致較有利益之裁判,難認系爭確定判決具有前引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