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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再審原告 郭金華

郭燕惠再審被告 楊曜誠

楊淯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本院105年度再更㈠字第

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2,83

0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86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