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郭金華
郭燕惠再審被告 楊曜誠
楊淯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聲字第147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7號第二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3年6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可稽(見最高法院該卷第86、87頁)。而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478號卷[下稱台聲卷]第7頁)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證物2、3、4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台聲卷第19頁),其中證物2於104年5月25日始發現(台聲卷第10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何時知悉其餘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