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錢思瑜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朱文崔間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9,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