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錢思瑜再審被告 朱文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上字第4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11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31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有上開裁判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2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㈠伊於94年向再審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當時除了提供珠寶及保證還款票外,還另開一張還款票,票號CHA0000000,票期為96年12月9日,兌現當天再審被告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此為伊還再審被告94年借款之證物。㈡二審法官曾問及是否能提供第一銀行珠寶保管箱進出時間表證明伊有還款給再審被告,伊現在提供新證物第一銀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及伊上海商業銀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0000於97年7月24日轉入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0開給再審被告100萬元證明。經過此次訴訟,伊才釐清再審被告為何要用空白A4紙只寫上『收據』二字,要求伊先簽名並加上身分證字號,目的是營造可自行偽造來填入不實內容之機會。按照再審被告之行為模式,每次還款,再審被告都會開收據給伊,但最後約莫六、七次伊陸續還款後,再審被告卻都未再提及也未開收據,等了很久,伊詢問是否該給伊收據,再審被告回答,他需要回去算一算共還了多少錢,幾日後,再審被告拿了只寫上收據二字的A4空白紙,要求伊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因伊與再審被告為好友,所以不疑有他,而爽快簽名,除了伊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其他全為再審被告自行偽造填寫之不實內容,此部分再審被告在一審已承認此事。當年伊幫女兒買保險,後來,因為生活沉重,無法繼續繳納最後三期保險費,決定放棄,但再審被告說放棄太可惜,他來支付,伊當時以為再審被告是基於與我為好友,及疼愛我女,現在回想,原來再審被告只是想貪圖滿期金的100萬元,所以伊並無欠再審被告200萬元,再審被告企圖用94年及96年的匯款單來移花接木,以此還款變造成借款收據。再審被告在刑事庭就已承認伊已還清借款。原審卷68至73頁之支票係再審被告所簽發,非再審原告所簽發,原判決認定係再審原告所簽發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再審被告提出之收據係將伊還款之收據變造成借款之借據」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影本、帳戶交易明細、收據原本等件為證。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款再審事由,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實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此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提出票號CHA0000000,面額103萬元之支票影本
一紙,表示係償還其於94年間向再審被告借款之證物云云,惟上開支票上之受款人及領款人背書欄上「朱文崔」之姓名均遭劃線刪除,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陳稱係以現金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則上開支票是否確由再審被告提示兌現或係清償系爭借款,自有疑問;縱上開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然再審原告並未就其何以在前訴訟程序不能提出使用之事實為舉證,其提出上開支票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
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係再審被告97
年1月10日、97年4月22日、97年7月24日至第一銀行開啟保險箱紀錄,此於前訴訟程序中業經斟酌(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另其主張再審被告在刑事庭就已承認伊已還清借款云云,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後認定再審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已還之款項係指保單代墊保險費用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4-15頁),自難認上開保險箱開箱紀錄單或刑事案件之筆錄為未經斟酌之新證物。
㈢再審原告提出其上海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其於97年
7月24日自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尚無法證明其有將該筆款項以開票或匯款之方式清償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提出上開交易明細亦無從認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㈣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變造其還款收據為借據云云,並未提
出再審被告業已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證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上開案件原審卷68至73頁支票簽發人為再審原告云云,惟其並未說明此部分符合何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物經核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