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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原告 高銘克再審被告 高銘園

高銘呈高玉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再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略以:再審原告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3號提出之「高黃淑貞88年12月15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系爭調查證據狀),及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2號提出「高黃淑貞91年1月22日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下稱第12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遽予駁回,違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事由。系爭調查證據狀就再審原告之母高黃淑貞動用先生與子女帳戶(包括再審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金錢交付予訴外人高施耐(下稱高施耐)貸與第三人乙事,清楚表示各子女帳戶(包括再審原告系爭帳戶)均係各子女所有,僅係委由母親高黃淑貞「代為管理」而已,並非父母所借名登記,足證系爭帳戶內款項確屬再審原告所有。另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兩造之父高墀棟、母高黃淑貞於生前既從未有借名登記之主張,且高黃淑貞前已親自具狀陳稱並無借名登記乙事,惟原確定判決竟全盤接收101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下稱第103號判決)及第12號判決之錯誤認定,遽認系爭帳戶為父母所借名登記,系爭帳戶內款項為父母所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事由。復依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626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顯見借名契約成立與否,首應審究當事人意思表示有無合致,再審原告既為當事人之一方,且否認曾與父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法院自不能逕自認定再審原告與父母之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另依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可知父母於生前預先為財產之分配,並逐步移轉登記於子女名下,以避免龐大之遺產稅或子女就遺產產生糾紛,為我國社會之常態。而再審原告所有之台幣帳戶及美金定存,亦應係父母生前對財產之預先分配,而屬贈與性質,第103號判決及第12號確定判決尚不得逾越本人之意思,遽認再審原告與父母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第103號判決及第12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被告片面之詞,逕自臆測系爭帳戶為兩造之父母所借名登記,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本院第12號確定判決廢棄。㈢本院第103號判決廢棄。㈣再審被告高銘園應給付高施耐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審被告高銘呈應給付高施耐50萬元,再審被告高玉寬應給付高施耐50萬元,及均自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再審原告代位高施耐受領。㈤第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以:第12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逕採第103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認定再審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為父母所借名登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以其於第12號確定判決之再審程序提出之系爭答

辯狀為未經第103號判決斟酌之新證據,可證明其委由高黃淑貞管理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下稱系爭存款)為伊所有,與第103號判決認定系爭存款為其父母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不同,如經斟酌系爭答辯狀,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第12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答辯狀不足推論系爭存款為其所有,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而系爭調查證據狀乃伊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據,可證明系爭存款為伊所有等語,主張第1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所載,本院卷第8頁),再審原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以發現未斟酌之證物即系爭答辯狀及系爭調查證據狀為由,就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提起本院104年度再字第51號再審之訴時即係以發現系爭答辯狀及系爭調查證據狀等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就上開部分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

㈡再審原告自承於104年1月27日發現系爭調查證據狀及系爭答

辯狀,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再審原告於第12號確定判決之再審程序中即已知悉系爭調查證據狀得使用而不使用(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雖陳稱:伊雖於第12號確定判決之再審程序中已知系爭調查證據狀之存在,然因再審原告主觀認已提出系爭答辯狀,已足證明再審原告委由高黃淑貞管理系爭帳戶金錢為再審原告所有,不知該答辯狀得作為再審事由之一,故未於第12號確定判決之再審程序中提出,嗣系爭第12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得作為「破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認定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顯見再審原告確已知悉系爭調查證據狀及系爭答辯狀之存在,至於再審原告是否知悉得作為有利或不利證據,並不影響再審原告上開情形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認定,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其上開所提符合再審事由之書狀證物,原確定判決應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後,始得認定再審理由之有無,該件亦非顯無再審事由之情形,違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云云,自屬無據。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0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等,既非法律或大法官會議解釋、現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依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不符。

㈢再審原告另以系爭帳戶內款項確屬再審原告所有,兩造之父

母於生前從未有借名登記之主張,且高黃淑貞已親自具狀陳稱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原確定判決竟全盤接收第103號判決及第12號確定判決之錯誤認定,遽認系爭帳戶為父母所借名登記,系爭帳戶內款項為父母所有。又借名契約成立與否應審究當事人意思表示有無合致,再審原告既為當事人之一方,且否認曾與父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法院自不能逕自認定再審原告與父母之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父母於生前預先為財產之分配,並逐步移轉登記於子女名下,以避免龐大之遺產稅或子女就遺產產生糾紛,為我國社會之常態,再審原告所有之台幣帳戶及美金定存,亦應係父母生前對財產之預先分配,而屬贈與性質,第103號判決及第12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被告片面之詞,逕自臆測系爭帳戶為兩造之父母所借名登記,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91年台上字第6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及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及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有關此部分系爭帳戶款項是否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與其父母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核係第103號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疇,原確認判決並已說明第12號確定判決就此已詳述再審原告就該部分論述指摘之心證,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而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不符(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三、所述),依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再審原告再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

㈣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主張第12號確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係就該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為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理由不符;另已敘明第12號確定判決認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答辯狀,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無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判斷有無再審理由之情形,第12號確定判決未行調查證據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並就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以再審原告自陳於104年1月27日同時發現系爭答辯狀及系爭調查證據狀,認再審原告於第12號確定判決之再審程序中,即已知悉系爭調查證據狀,得使用而不使用該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等,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均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遽予判決駁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