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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8號再 審原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再 審被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英超再 審被 告 蔡貴美

熊金蓮胡順德卓滿妹梁國祥林碩璽林碩泰陳莉瑛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未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 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422號卷第112頁), 則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之收件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本院調閱卷宗係為審核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所成立 ,

以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住戶成員。其違反事項,自為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所規範,原確定判決未指明何以不適用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判決引述以章程報備為要件之社團,進而引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與第一審判決認公寓大廈規約及組織章程無須報備迥異,違反一致性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第一審判決未出現社團法人之攻防,此部分應屬第二審所新

增,第二審判決未要求再審被告釋明其所以引述社團法人之理由,亦未予駁回,自屬違背職務之違法判決。

㈢原確定判決認「萬象大廈於103年5月31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

成系爭決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會議記錄足佐」、「系爭決議作成於103年5月17日,迄至104年9月3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

惟,103年5月17日雖有集會,但未開議,自無該次會議決議。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8日起訴距103年5月31日未逾三月 ,原確定判決證據矛盾、引述錯誤資料,判決不依事實,不憑證據,為違背訴訟程序之違法判決。

㈣再審被告第27屆管理委員會當選及決議無效,係指其依據違

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第17條參政權、第22、23條自由不得限制原則及限居住現址者始得為被選舉人之條件,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不得舉炊及居住規定,系爭決議如應適用社團法人之規定,亦應為民法第56條第2 項無效,而非同法第

1 項得撤銷,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㈤原確定判決引述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與本案系爭當選及決議無效,並非當然得以引用,況該案係以章程報備為要件、可隨意加入或退出,且為全國性團體,與本案規約及章程無須報備即可成立、不得隨意加入或退出、非全國性組織全然不同,遽以援引,復未敘明其理由,為未備理由之違法判決。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11、12、13款規定,聲明:

原判決及第二審判決均廢棄;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7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決議無效。

三、惟: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萬象大廈於103年5月17日雖有集會,但未開議,無該次會議決議;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8日起訴距103年5月31日未逾三月, 原確定判決認「萬象大廈於103年5月31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會議記錄足佐」、「系爭決議作成於103年5月17日,迄至104年9月3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即前述再審理由㈢),核係指訴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前再審理由㈠後段、㈤「判決不備理由」部分,依前揭說明,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述理由㈣部分,認定再審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當選及決議「無效」不可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㈠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之錯誤,尚有誤會。 原確定判決認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係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決議「表決權計算方式有誤」應為無效部分,併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至於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部

分,僅係敘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未有相關規定,依該條例第1 條第

2 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而已,此無關乎「社團法人」之攻防或認定,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有前述理由㈠前段、㈡、㈤所示之再審事由,亦有誤會。

㈣此外,原確定判決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

12款、第13款之事由,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