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林京虢(原名林韻石)視 同再 審原 告 林湧冀

林衡達林鴻襦林錫坤林錫隆李嘉羅張 麵林雅惠林文昇林明秀謝文隆謝文煌謝文銘謝 純謝淑貞游智誠郭昱嫻(即林春美之承受訴訟人)郭議翔(即林春美之承受訴訟人)郭秋全(即林春美之承受訴訟人)郭馨鎂(即林春美之承受訴訟人)再 審被 告 韋德淵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謝幼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 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53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京虢(原名林韻石)與林湧冀同為本院99年度上字第537 號案件之上訴人,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宣示判決後,僅林湧冀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104 年12月2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林湧冀並於104 年12月1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最高法院卷第35頁)。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詳如後述),林湧冀提起再審不變期間之利益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則林京虢於105 年1 月4 日對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53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是林京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前訴訟程序之共同訴訟人林湧冀、林衡達、林鴻襦、林錫坤、林錫隆、李嘉羅、張麵、林雅惠、林文昇、林明秀、謝文隆、謝文煌、謝文銘、謝純、謝淑貞、游智誠、郭昱嫻、郭議翔、郭秋全、郭馨鎂,爰將其等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

157 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已於書狀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視同再審原告林湧冀、林衡達、林鴻襦、林錫坤、林錫隆、李

嘉羅、張麵、林雅惠、林文昇、謝文隆、謝文煌、謝文銘、謝純、謝淑貞、游智誠、郭昱嫻、郭議翔、郭秋全、郭馨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規定之「第二種商業區」,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4平方公尺,依內政部91年3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67941號函及土地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不得辦理分割;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茂已之繼承人係林明仁、林明義、林隆子,因林隆子嗣後改嫁且已死亡,則林隆子之權利即應由其配偶宮口和朗及其與宮口和朗之子女、林明仁、林明義共同繼承。原確定判決未將林茂已之權利判由林明仁、林明義、宮口和朗及林隆子與宮口和朗之子女繼承,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以上違反土地法第31條、民法第823 條、42年廢止之「法律適用條例」第9 、12、26條,日本戶籍法第74、110條,日本民法第733、747 條,我國民法第1065、1114、1117、1123、1149條,43年修正前戶籍法第17、33、50條,89年修正前國籍法第1 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02、1059、1060條等規定,且與司法院院字第735 號、院解字第3000號解釋相違,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林京虢於104 年12月30日尋得再原證一即林戊辰生前交由訴外人林碧於昭和63年2 月9 日撰寫之「保證書」,該「保證書」業經日本官方公證(見本院卷第60、61頁,合稱再原證一),且所載可證林茂已有撫育林明仁、林明義之事實,如經斟酌,伊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命變賣系爭土地,自有再審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訴字第2 號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裁量權,若非顯不適當,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不當云云,係對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執為再審理由,顯非適法。又系爭保證書前於系爭本案審理中,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隨函檢送,而屬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業已提出之證物,顯非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此部分再審事由,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可循。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僅24平方公尺,屬第二種商業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第二種商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不含法定騎樓寬度)及深度,分別不得小於5 公尺及18公尺,卻未依土地法第31條及第823 第1 項之除外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原確定判決自屬違背法規云云。然共有物分割方式,除原物分配外,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亦可將共有物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自明。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4平方公尺,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以觀,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最少者為7/24192 ,僅能分得各約0.0079平方公尺(計算式:247/24192 =0.00694 ,小數點後第5 位四捨五入,下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最多者為180 分之130 ,亦僅能分得約17.3333 平方公尺(計算式:24130/180 )=17.3333 ),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因而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所提內政部91年3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67941號函及土地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本均為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原確定判決為變價分割,自未違反上開法規及函示,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無可採。

⒉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茂已之繼承人係林明仁、林明義、林隆子,但林隆子改嫁且已死亡,應由其配偶宮口和朗及其與宮口和朗之子女、林明仁、林明義共同繼承,原確定判決未將林茂已之權利判由林明仁、林明義、宮口和朗及林隆子與宮口和朗之子女繼承,即屬當事人不適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林茂已之繼承人究為何人,乃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本於前訴訟程序所存之證據資料,得出林茂已之繼承人尚不包括林明仁、林明義及林隆子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當事人適格與否,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此為事實認定之問題,再審原告執此而認原確定判決違反土地法第31條、民法第823 條、42年廢止之「法律適用條例」第9、12、26條,日本戶籍法第74、110 條,日本民法第733、747 條,我國民法第1065、1114、1117、1123、1149條,43年修正前戶籍法第17、33、50條,89年修正前國籍法第1 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02、1059、1060條,司法院院字第735 號、院解字第3000號解釋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司法院院字第43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及嗣後發現該證物之時間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倘若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其所提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原證一,主張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然林京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再原證一原本在林戊辰處,林戊辰未去世前,本要將上開保證書製作之認證文書交給其,但林戊辰於87年左右對其說他為了領取補償費,將原本交給提存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足見林京虢於87年左右即知有再原證一存在。況本院99年上字第537 號案件審理期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 年4 月25日北市地用字第10031123400 號函(見該案卷二第206 頁)檢送資料中亦有再原證一,並影印外放,且該案判決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更見再原證一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復未證明於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再原證一之事實,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委不足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而無可取。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再審被告韋德淵 180分之10再審原告林京虢 144分之20視同再審原告游智誠 180分之130視同再審原告林湧冀 864分之19視同再審原告林衡達 864分之19視同再審原告林鴻襦 864分之19視同再審原告林錫坤 6048分之7視同再審原告林錫隆 6048分之7視同再審原告李嘉羅 6048分之7視同再審原告張 麵 3024分之1視同再審原告林雅惠 12096分之5視同再審原告林文昇 12096分之5視同再審原告林明秀 6048分之7視同再審原告謝文隆 1440分之3視同再審原告謝文煌 1440分之3視同再審原告謝文銘 1440分之3視同再審原告謝 純 1440分之3視同再審原告謝淑貞 1440分之3視同再審原告郭昱嫻 24192分之7視同再審原告郭議翔 24192分之7視同再審原告郭秋全 24192分之7視同再審原告郭馨鎂 24192分之7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