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王永祥再審被告 張靜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下稱112號裁定)不備理由即駁回伊之聲請再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69條第6款規定,當然為違背法令,伊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應有理由,惟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下稱130號裁定)認為上開112號裁定不備理由為合法。伊復對該130號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被告承審之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裁定(下稱141號裁定)竟仍予以維持。惟法官作裁決應附理由為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所必備,裁定不備理由有侵害人民訴訟權之虞,則伊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新臺幣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1日105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卻予駁回,伊雖提起上訴,本院105年5月31日105年度上字第4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即予維持。惟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前段明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是本案之判決基礎並不存在,自有重大瑕疵。且不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所作裁決當會附理由,再審被告之裁判認為不附理由為合法,即屬違法侵害人民訴訟權。又伊係依民法第186條起訴,而民法位階優於國家賠償法,自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66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本案應更為審理。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損害。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時,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項參照)。且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或自由權利者,僅得於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不得另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務職務之公務員賠償。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承審本院上開141號裁定,認為上述112號裁定不備理由為合法,而駁回其對本院130號裁定之再審聲請,係侵害其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再審被告既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其未因參與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辰彥等間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事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顯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其訴於法律上即無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顯然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主張民法位階優於國家賠償法,本件應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賠償,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