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 原告 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再審 被告 蕭文生
卓美麗李榮發李邱文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蕭文生、卓美麗(下各稱蕭文生、卓美麗,合稱蕭文生二人)、李榮發、李邱文琪(下各稱李榮發、李邱文琪,合稱李榮發二人;與蕭文生二人合稱為再審被告)以兩造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下稱系爭約款),違反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伊向再審被告收取之坪差價金乃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訴請伊依序給付蕭文生、卓美麗、李榮發、李邱文琪各新台幣(下同)141萬4935元、47萬7573元、23萬6556元、66萬1418元,暨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命伊依序給付蕭文生、卓美麗、李榮發、李邱文琪各137萬7906元、43萬8630元、21萬4492元、58萬0248元本息,經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兩造間就坪差價金找補乙事未達成新協議,系爭約款違反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依法自屬無效為由,而以104年度上字第11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經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兩造間就坪差價金找補乙事已達成新協議,而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蕭文生二人與伊達成新協議,即伊僅收取裝設玄關門之材料費,蕭文生二人則允諾依交屋明細表所載金額繳納坪差價金,可見雙方就坪差價金找補乙事已成立新合意,原確定判決卻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
⒈原確定判決以依再審原告之會計薛淑惠證述:「伊先
通知買受人按契約房屋價金所換算之單價繳納坪差價金,並同時處理貸款及移轉所有權手續」等語,可知再審原告在移轉房地所有權於買受人前,已先通知買受人繳納坪差價金,另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蕭文生二人所購買之房地係於102年2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再審原告於上開期日前即通知蕭文生二人繳納坪差價金,若再審原告與蕭文生二人於上開期日前果有成立新協議,則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10日收受蕭文生簽發之支票時理應辦理交屋結算,惟竟遲至同年7月30日始為之,且於交屋結算之備註欄仍記載系爭約款之計算式,卻無關於新協議之隻字片語為由,而認為雙方並無就坪差價金找補乙事成立新協議(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㈠⒉⑴所示),核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
⒉是以,再審原告以蕭文生二人與伊達成新協議,即伊
僅收取裝設玄關門之材料費,蕭文生二人則允諾依交屋明細表所載金額繳納坪差價金,可見雙方就坪差價金找補乙事已達成新合意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又以:李榮發二人因共購買5戶房地,故雙方協議其中2戶之坪差價金,給予9折優惠,另外3戶坪差價金則依交屋明細表所載金額給付,可見雙方就坪差價金找補乙事已達成新協議為由,原確定判決竟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以李榮發二人購買之5戶房地,其中2戶
未約定有坪差價金找補之折扣優惠,而認再審原告之會計薛淑惠證述:「李榮發那戶較晚交屋,伊先寄交屋通知單給李邱文琪,並告知其所購買之4戶應補繳坪差價金,李邱文琪回覆要跟李榮發討論,伊隨即表示李榮發二人共買5戶,其中2戶可以坪數差扣1%的坪數計算再打9折」等語,乃針對其中2戶給予坪差價金折扣優惠之意,但並無提出新要約之意思,況李榮發二人與薛淑惠並未細談各戶坪差價金之計算方式,亦無論及系爭約款是否違反預售屋應記載事項,難謂其等間有就坪差價金找補乙事磋商或讓步之合意;且參以李榮發二人之交屋明細表上亦無雙方就坪差價金成立新協議之文字,無從認為李榮發二人有與再審原告成立新協議之意思合致,尚不能僅憑李榮發二人於交屋明細表上簽名,即可謂李榮發二人有承諾之事實可言為由,而認為李榮發二人與再審原告間並無就坪差價金找補乙事成立新協議(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㈠⒉⑵所示),核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
⒉基上,再審原告以李榮發二人因購買5戶,故雙方協
議其中2戶之坪差價金給予9折優惠,另外3戶坪差價金則依交屋明細表所載金額給付,可見雙方就坪差價金找補乙事已達成新協議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取。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