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6號再審 原告 蕭林韻琴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複 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複 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再審 被告 匯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傑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實體上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業如前述,該裁定於105年7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民事卷第113-121頁)。是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4日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
三、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已於再審狀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揆諸上述判例,即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依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等數學公式上之靜態算數及肉眼觀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近之現狀等,無任何實證數據,即認定系爭土地商機蓬勃、人潮鼎沸,顯有違誤。又公告地價漲幅與地上權租金調整應脫鉤處理,且大環境房價走跌,房屋租金亦無可能逆勢上漲,原確定判決之論斷亦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3項、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等規定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為板南線、蘆洲線、南勢角線之交會,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指之商業活動,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提出之資料與本件事實背景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依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等數
學公式上之靜態算數及肉眼觀察系爭土地附近之現狀等,無任何實證數據,即認定系爭土地商機蓬勃、人潮鼎沸,顯有違誤。又公告地價漲幅與地上權租金調整應脫鉤處理,且大環境房價走跌,房屋租金亦無可能逆勢上漲,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3項等規定之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據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系爭土地位置圖、現場照片〔原法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7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7頁、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0號卷第65-72頁、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18號卷第31-33頁〕等資料,認定系爭土地99年至104年期間之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之漲幅,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路○段,鄰近臺北科技大學、光華數位新天地、臺北資訊園區、三創數位生活園區,附近為捷運忠孝新生站,係捷運板南線、中和新蘆線交會之地,屬工商繁榮、交通便利、人潮眾多地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1樓、2樓及增建3樓,再審原告原將之分租予數十家3C產品業者,現則出租予擬進軍國際之電動機車Gogoro品牌,並參酌公告地價係基於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依據調查結果,劃○○○區段○○○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所得(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及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得(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應可供作土地價值昇降之參考(按:非作為調整租金之計算標準),系爭土地之價值自99年迄今確有提昇等情,並衡以系爭土地前方臨臺北市○○路○段,坐落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人潮眾多地段,其所在區域為電子資訊園區,系爭建物招租容易,長久以來,再審原告或其配偶蕭璇璣均將之出租他人供作商業使用,其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極高,尤其捷運古亭站至忠孝新生站於101年9月間通車,並與捷運中和線直通營運,系爭土地鄰近之捷運忠孝新生站已成為捷運板南線、中和新蘆線交會之地,且鴻海集團興建、經營之三創數位生活園區亦於104年5月15日開幕,並將與光華數位新天地、臺北資訊園區整體規劃為「臺北秋葉原」,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勢必因此商機蓬勃、人潮鼎沸等節,因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自104年3月16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每年租金,尚屬合理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所載),復就再審原告所為各項抗辯於判決中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⒊、⒋、⒌、⒍、⒎所載),經核均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且原確定判決基於卷內之證據為此上開事實之認定,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因此,再審原告援引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抗辯事由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論斷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云云,既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欠周加以指摘,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42
條,惟其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始能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租金,且原確定判決主文中未見先予核定租金數額之形成判決,故原確定判決逕命再審原告給付租金,其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另再審被告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起追加之訴聲明核定地租,其追加核定地租之訴之請求,自無溯及至105年3月7日前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再審被告之租金額應調整為新臺幣(下同)2,292,634元元,其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勇男、許文傑、黃照國、陳茂雄(下
稱陳勇男等4人)所有,陳勇男等4人於103年8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蕭璇璣所有,蕭璇璣於102年3月11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調解卷第7-10頁)。又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63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8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就蕭璇璣占有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及空地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87號判例、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人間,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在租金數額協議不成時,再審被告得請求核定地租,並請求給付地租(因其事實係發生在民法新增第425條之1之前,故無該條之適用),因而判決核定自87年7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日止,蕭璇璣每年應給付陳勇男等4人之租金額各437,577元確定(下稱前案核定租金判決)。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40號判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就蕭璇璣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丁部分(面積:207.7平方公尺),自99年8月20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年應給付陳勇男等4人之租金額應各增加48,562元確定(下稱前案增加租金判決)。蕭璇璣因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40平方公尺)每年應給付陳勇男等4人之租金額合計1,944,556元(調解卷第11-36頁、第38-40頁)。準此,陳勇男等4人與蕭璇璣間就系爭土地之地租,既已經前案核定租金判決核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確定,嗣再審原告自蕭璇璣受讓系爭建物,再審被告自陳勇男等4人受讓系爭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兩造自應受前案核定租金判決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拘束,不得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始能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租金云云,顯不足採。
⒉前案增加租金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分別由陳勇男等4人及再
審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聲請法院為增加租金數額之判決,與租金之核定無涉,故原確定判決自無未適用或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當之不合法情事。且原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已諭知就系爭土地自104年3月16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之租金應再增加之租金數額,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㈠再審被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追加請求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4年3月16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再審被告之租金額應調整為2,292,633元,係請求法院為形成判決,以確定其應增加之租金額,為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調整後增加之租金之前提,其事實理由均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增加租金,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再審被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㈡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屬形成之訴,固應於法院為形成判決,以確定其增減之租金額後,當事人始得請求所增加租金之給付。惟基於訴訟經濟起見,倘當事人於該形成之訴合併提起給付租金之訴,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被告於104年1月15日起訴主張原租金應予調整,並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調整後之租金,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月2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頁、第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應認再審被告自斯時起已對再審原告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調整後應增加之租金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所載),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租金數額增加之諭知及准許再審被告為訴之追加暨適用民法第442條之規定,均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中未見先予核定租金數額之形成判決,及再審被告追加核定地租之訴之請求,無溯及至105年3月7日前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