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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原 告 范並桂再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惟對於前訴訟程序之他造當事人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其所提「請求再審確認界址案」書狀所載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下稱新竹辦事處,見本院卷第1頁)暨法定代理人張能軒(經查明現為許禎彬,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而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新竹辦事處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確定判決即前訴訟程序之他造當事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上說明,再審原告逕列新竹辦事處為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被告,已非合法;且原確定判決業於100年1月17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再審原告遲至105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揆諸前揭規定,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綜此,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