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 劉美娟再審被告 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萬204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民國105年8月9日105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駁回,本院並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再審原告業於105年8月1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