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 呂俊雄
呂幸珠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2萬3,0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6,1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