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 呂俊雄
呂幸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再審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2月2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79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6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自翌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再審起訴狀(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79號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頁)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則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均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呂俊雄、呂幸珠(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經清償後僅餘新臺幣(下同)373萬1,167元,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執字23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並拍賣呂俊雄之不動產,所得價款410萬2,059元、5,895元,因再審原告對分配表記載再審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不服,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遂於97年5月8日將上開應受分配之金額以再審被告名義為提存,性質上為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再審原告即無給付遲延可言,再審被告嗣以再審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兩造所簽立之分期償還計畫書,顯非合法,乃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本案確定判決)竟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認執行法院所為提存不生清償效力,再審被告解除分期償還計畫書為合法云云,前本案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乃原再審確定判決未經實質審認,並斟酌上開法條之正確適用,遽依書面審理即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再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前本案確定判決上訴第三審前,尋獲再審被告出具之對帳單,其上載明呂幸珠之帳戶原積欠之借款債務464萬6,167元,至96年7月10日餘額為0元,足證再審被告已同意兩造間原有借款債務已因再審原告陸續清償,及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拍賣呂俊雄不動產所得價金清償完畢,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該對帳單如經斟酌得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再審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本院 104年度再字第58號確定判決(即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㈡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即前本案確定判決)廢棄。㈢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㈣確認再審被告對呂俊雄就新竹地院89年 2月22日新院錦執文6373字第6605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關於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不存在。㈤確認再審被告對呂幸珠就新竹地院89年 2月22日新院錦執文6373字第6605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關於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不存在。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本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將再審被告受分配款予以提存,已生清償提存效力,再審原告即無給付遲延可言,再審被告嗣以再審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兩造所簽立之分期償還計畫書,顯非合法,本院前本案確定判決竟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誤認執行法院所為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並錯認再審被告解除兩造間分期償還計畫書為合法;另再審原告於前本案確定判決上訴第三審前,尋獲再審被告出具之對帳單,其上載明呂幸珠之帳戶原積欠之借款債務464萬6,167元,至96年7月10日餘額為0元,足證再審被告已同意兩造間原有借款債務已因再審原告陸續清償,及執行法院拍賣呂俊雄不動產所得價金清償完畢,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該對帳單如經斟酌得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認前本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7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99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本案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可參,茲再審原告係就其在前再審訴訟程序主張之同一事由,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再審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至16頁),且據再審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